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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牛新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甲。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乙,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韩X甲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韩X甲的司机褚利民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号车沿石闫路南侧机动车道逆行至石闫路白沙路口西侧杰子补胎店东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高旺生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高旺生当场死亡,高旺生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褚利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旺生无责任。韩X甲与高旺生的家属在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韩X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损失共计128000元,该款已经实际给付死者家属。
韩X甲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某保险公司赔偿了60700元损失,剩余67300元未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冀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某保险公司赔偿了60700元损失,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对此该院认为,韩X甲与事故相对方是在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该赔偿数额并未过分超出合理范围,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韩X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数额赔偿韩X甲。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是对其自身责任的减少,同时加重了韩X甲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韩X甲各项损失合计67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韩X甲也同意按赔偿金额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二、本案韩X甲在造成一人死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涉及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即使单独进行民事诉讼也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韩X甲自愿赔付是其为减轻刑事责任,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韩X甲答辩称:韩X甲已经在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某保险公司只赔偿了60700元,剩余的67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就赔偿保险金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与韩X甲已经就赔偿保险金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韩X甲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X甲支取某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保险金并不意味着韩X甲放弃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剩余损失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以韩X甲已经支取了60700元保险赔偿款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X甲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其所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和一部分财产损失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韩X甲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总和,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韩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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