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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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均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朱立松,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年2月1日(2014)卫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郑XX之间的争议事项已经其双方协商予以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准许了乙保险公司撤回上诉(另制作裁定书)。此次庭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10时20分许,郑XX雇佣的司机牛江驾驶所有权属郑XX的号牌豫G×××××、豫G×××××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88㎞+850㎞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和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的由赵成录驾驶的晋J×××××、晋J×××××号半挂车车头左侧,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下称榆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牛江与赵成录互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XX的车损经甲保险公司处定损为12000元,同时,郑XX支付施救费5370元、停车费1305元、路损34860元、维修及配件费2325元,以上损失共计55860元。
郑X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榆林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郑XX所雇司机牛江与赵成录互负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郑X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12000元、施救费5370元、停车费1305元、维修及配件费2325元、路损30165.80元,共计51165.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XX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路损4694.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XX车损12000元、施救费5370元、停车费1305元、维修及配件费2325元、路损30165.80元,共计51165.8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XX路损469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115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50元。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程序错误。1、根据分工原审法院民一庭只负责审理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不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由该院民一庭审理本案纠纷审理无法律依据。2、本案损失应先由侵权人即负同等责任的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同等责任比例应为50%,原审按全责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同时,原审对郑XX是否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事实未查清,没有证据证明郑XX未获得涉案其他车辆的赔偿,也没有出具将其他车辆应赔偿的数额转让给我公司的承诺,应推定郑XX在其他车辆处获得了赔偿,本案诉讼属滥用诉权以期获得不当利益。2、原审关于我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错误。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相关规定的字体已经加粗描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郑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其在庭审中对我公司举证的投保单无异议,应当视同告知义务已经尽到,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三、原审关于损失的认定错误。1、有关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停车费的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定损金额12000元中已包含全部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在车辆损失、配件费、施救费、停车费、路损中,包括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数额未扣除。本案事故是三辆车相撞,郑XX在本次事故只承担同等责任,还有一方承担同等责任,一方不承担责任,应当先扣除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部分和无责赔付部分。4、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山西公路路政补偿清单中载明:柴油污染损失26100元,我公司不应负责赔偿。四、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我公司赔偿郑XX各项损失计12582元。
被上诉人郑XX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郑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管辖权问题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所谓的推定获得赔偿没有依据,油污损失是因事故造成,原审判决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没有不当之处,郑XX应当得到赔偿,甲保险公司上诉所说都是在推脱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并不牵涉第三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案涉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中,赵成录驾驶的晋J×××××、晋J×××××号半挂车受力之后,又撞于排队等候通行的秦永海驾驶的晋E×××××、晋E×××××号半挂车左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交警大队进行的事故处理中认定,秦永海无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本案管辖权及遗漏当事人问题。
1、管辖权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管辖问题实系原审法院民一庭对本案纠纷审理的事项,此属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案件在内部进行的具体分工问题,与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权没有关联。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郑XX本案诉讼系基于自己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侵权人即事故相对方与郑XX之间形成的系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据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履行告知义务问题。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以郑XX对其举证的投保单没有异议,郑XX在投保单上签字即表明其已收到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内容均用黑体字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由,主张自己尽到法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查看甲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仅一页,其中有关记载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明确说明的内容,其文字与投保单上的其他文字均使用无差异的同一字体,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作出提示的其他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故甲保险公司仅以郑XX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为据,称相应保险条款向郑XX交付及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已经加粗描黑具有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功效,主张视同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事故损失问题。
1、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维修、配件费、施救费、停车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中,郑XX针对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付,在提供记载该费用收款收据的同时,还举证了相应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印证;据郑XX举证显示维修、配件费实际发生于2014年5月25日,而甲保险公司定损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比较其中维修配件费金额,二者存在较大差别,甲保险公司并无相关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包含在其定损金额12000元内。故对甲保险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信。2、基于柴油污染损失2610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诉讼费系因本案纠纷形成诉讼产生,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系以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的内容,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郑XX是否在第三人处获得事故赔偿以及自己应当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问题。
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郑XX已经获得涉案事故其他车辆的赔偿,或者郑XX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以郑XX未出具转让其他车辆应当赔偿数额的承诺等为由,推定郑XX在其他车辆处获得赔偿,并认为郑XX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以期获得不当利益,依据不足。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甲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其应当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实系减轻自己作为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畴,因该条款并未产生效力。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郑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郑XX诉求损失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甲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