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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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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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辉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人民XX,住所地辉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XX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辉县市人民XX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并附有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辉县市人民XX应交纳保险费45489.6元。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9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2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3万元。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患者卢泽亚因咳嗽、发热于2008年3月24日在辉县市人民XX检查治疗,2008年3月25日凌晨3时死亡。卢泽亚死亡后,患者家属与辉县市人民XX发生争议。此案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辉县市人民XX赔偿患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4448元,承担一审诉讼费2213.5元和二审诉讼费1255元。判决生效后,辉县市人民XX方履行了赔偿义务。辉县市人民XX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限内,患者的近亲属向辉县市人民XX提出索赔请求,经法院判决,辉县市人民XX依法承担了赔偿患者损失204448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诉讼费3468.5元(一审诉讼费2213.5元+二审诉讼费12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辉县市人民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辉县市人民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同时,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的免赔额是赔偿金额的5%或者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支付辉县市人民XX的医疗责任保险金为204448元-免赔额10222.4元(204448元×5%)+诉讼费3468.5元=197694.1元。对辉县市人民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207916.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辉县市人民XX医疗责任保险金十九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者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限。经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XX赔偿金额为204448元,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00元的限额,本案所涉的免赔额为10000元,原审超出保险限额依据204448元计算5%的免赔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法院多判决的7700元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事故赔偿金数额问题。保单中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且某保险公司和辉县市人民XX亦都认可5%的免赔额。据此,尽管辉县市人民XX实际支付的赔偿费为204448元,但因该费用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在此情形下计算免赔额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而不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基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应为200000-(200000*5%)=190000元,一审法院计算为194225.6元不妥,应予纠正。2、关于辉县市人民XX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而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共3468.5元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保单中约定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30000元,某保险公司也认可该法律费用指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情况决定由谁负担,因此辉县市人民XX因该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属于保单中约定的法律费用,故该3468.5元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辉县市人民XX保险金193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