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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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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鲍君学。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谢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4日,原告谢X在大昌公司购买一辆别克轿车(即浙J×××××号小型轿车),并通过大昌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78900元、50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此后,被告通过大昌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沿214省道由东往南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214省道136KM+690M处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彬彬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彬彬及浙J×××××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王彬彬、郑伟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2179.5元,其中合理的损失为王彬彬的医疗费用940.81元、误工费550元、郑伟医疗费用4386.69元、误工费1540元、拖救费300元,合计7717.5元。另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84800元、谢X医疗费952.04元(原告主张为939.04元)、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67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谢X”的签名提出异议,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谢X”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3400元。
原告谢X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单,将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保险费,其保险自2014年4月4日生效。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214省道由东往南行驶,17时20分行驶至214省道136KM+69KM处时,与王彬彬驾驶的沿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彬彬及浙J×××××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依责任赔偿损失王彬彬、郑伟因受伤产生的损失12179.5元、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84800元。另,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939.04元、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678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合计损失155098.5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扣分超过12分为由拒赔。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况向原告作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计155098.5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辨称:对原告在其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出险造成损失、原告对事故负全责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委托临海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事由和范围,原告驾驶车辆出险时,其驾驶证记分已超12分,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及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予以拒赔;同时,原告驾驶证记分已超12分,依法不得驾驶证机动车,原告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情况,依照交强险有关赔偿规定,被告在该情形下仅对医疗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因原告对第三人的医疗费用等已经赔偿,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被告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后继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交强险方面,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垫付责任,与被保险人并不发生赔付保险金的关系,在该部分损失范围内,被告无需赔偿。该院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指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驾驶证后因故被注销两种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记分虽超过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注销,故此,应当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保险免责抗辩事由,但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能否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取决于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谢X在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后仍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提示原告核对保险单、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且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事由已作加粗,字体与其他字体大小、颜色均作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该院认为,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系被告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从其文字内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经鉴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谢X”的签名均非原告书写,结合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未就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单、保险条款的交付等事项见面或作其他沟通的事实,在原告谢X虽然认可收到保险单,但否认收到过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在此前提下,被告主张应当剔除三受伤人员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该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被告就上述条款内容应向原告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且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赔付给第三者医疗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均应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自身受伤所用的医疗费用939.04元,应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中理赔,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678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中理赔,第三者王彬彬、郑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合计7717.5元以及浙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84800元,应先在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理赔,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各险种的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赔付给第三者的超出合理损失范围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没有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前已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保险理赔款140236.54元;二、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5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驾驶证记分已超12分仍驾驶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所谓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无证驾驶、准驾不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扣分达12分等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证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被上诉人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拒赔。二、被上诉人对记分达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对商业险予以拒赔。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上诉人有驾驶员掉包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明知自己存在不得驾驶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收到保险单等材料后再去办理车辆按揭手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示告知被上诉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等内容,并且提示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实。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则应当认定其已收到了相关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拒赔依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是正确的。1、上诉人所谓的未取得驾驶员资格是广义的理解,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所以应当按法律规定为准。2、上诉人提出驾驶证记分12分问题,驾驶员在交警扣分时并未吊销驾驶证,也让他把车开回去,因此驾驶员并不知道不能驾车,只是要去学习。3、上诉人提出车辆保险单及免责条款问题,被上诉人仅和卖车的大昌公司接触过,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并未看到,直到出事故时都不知道有提示,所以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经鉴定笔迹确实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并没有和上诉人的保险人员见过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或告知,但上诉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单上仅仅提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内容,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进行提示,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交付、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因交通违法、违章而被记12分,但记12分的后果是由公安机关扣留驾驶证,公安机关并未吊销被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故被上诉人仍然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解释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明知扣分12分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以此作为其免于赔付责任的理由,但被上诉人是否明知并不是上诉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明知而拒绝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审判员  梅矫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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