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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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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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6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宗伟。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蒋X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驾驶浙10.34311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案外人梁春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春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春生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春生73581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赔偿梁春生27009.49元,承担诉讼费1500元。被告在赔偿梁春生73581元后,于2014年12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73581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案外人梁春生履行了赔偿责任。
原告蒋XX以其向受害人梁春生承担了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理赔时遭被告拒绝为由,于2015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8509.4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在无证驾驶情况下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赔偿商业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准驾车型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根据交安法规定准驾不符就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知。虽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判决没有支持被告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追偿权,但被告认为,法院判决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人为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二、驾驶机动车需有相应的准驾资格。原告应知准驾车型不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也应预料这种危险性,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应对其放任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蒋XX没有准驾资格,其行为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却未履行通知义务,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2012)台温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原告蒋XX履行判决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蒋XX在2012年年底履行义务,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9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蒋XX所有的浙10.3431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及赔偿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因此可以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告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算,但原告一直到2015年6月9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已提出相应抗辩,故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原、被告与同一天形成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系同一合同的不同内容,因交强险诉讼时效中断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该院认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的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保险费均不相同,应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各个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出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系因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是否对被告享有保险利益并不清楚,因此应当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该院认为,等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是否作出利于已的结果再行提起本案诉讼,系原告就自身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的考量,该理由不构成对诉讼时效的有效抗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蒋XX负担。
上诉人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时效抗辩的举证责任角度讲,被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被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即主张的时效起算时至起诉日已超过二年,故被上诉人对此有举证证明时效起算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考虑到时效司法不主动审查的法律规定,抗辩不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抗辩,原审法院不宜主动查证,以体现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只有在被上诉人抗辩成立情况下,上诉人对在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或者时效期内出现了时效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才有举证义务。二、本案同一天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属同一个合同的不同内容。在此情况下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第一,本案中两个险种属同一个合同或是不同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本案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一个合同的解释成立。第二,将本案不同险种认定为同一合同的不同内容,更符合司法实践。第三,将本案涉案险种认定为一个合同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第四,本案同一个合同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应在(2015)浙台商终字第149号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交强险、商业险两个险种的性质以及所承担的功能均不同,合同条款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也有明显差别。因此,上诉人称一个合同不对。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调查取证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审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生效的(2015)浙台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向上诉人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按生效的(2012)台温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内容向受损者梁春生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按常理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就知道了保险事故随之发生,即使上诉人当时没有意识到这点,那么梁春生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上诉人也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时效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诉讼时效应在(2015)浙台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