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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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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XX,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LXXX25号重型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2014年4月23日收费确认,生成并打印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保单的保险人签章处均加盖刻有“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川LXXX25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71400元,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5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别约定”栏目载明:“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该车车损险不足额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条款规定方式计算赔偿”。“重要提示”栏目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2014年4月23日,张X在《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川LXXX2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叶自利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被保险人义务、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内容、目的、保险术语已完全了解,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在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已充分理解并接受。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4年6月23日3时27分,原告驾驶川LXXX25号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苏稽路段时,与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7月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目的记载,川LXXX25号车的车损、房屋损坏及屋内物品损坏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此向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杨棋汽车修理厂支付川LXXX25号车维修配件材料费111200元、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5000元;向乐山天牛东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川LXXX16号车维修费10674元,向乐山晨兴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川LXXX31号车维修费2800元。原告根据与彭彩霞、简万明协商确定的《材料清单》赔偿二人及屋内财物损失各30000元。
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双方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造成三者车川LXXX16号车维修费10674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第二,事故发生时,川LXXX25号车是否存在超载的行为;第三,川LXXX25号车、川LXXX31号车及彭彩霞、简万明的财物损失如何确定;第四,川LXXX25号车的车损是否应当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的保险人签章处均加盖刻有“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承保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关于该枚印章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的抗辩与印章所表示的文义不符,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就其主张的超载事实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于被告及时查勘定损。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亦派员现场勘验。原告为证明川LXXX25号车、川LXXX31号车的损失提供有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和更换材料清单为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上述费用不应或不当产生的合理理由和证据,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川LXXX25号车维修配件材料费111200元、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5000元,造成三者车川LXXX31号维修费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彭彩霞和简万明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部分房屋损失的事实可予确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通知后,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查勘定损,现被告未就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疏于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但是并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的义务。原告在未经有权机关确定房屋损失部位、更换费用的情况下,凭借自行协商确定的材料清单即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显然未能全面履行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该院酌情认定彭彩霞和简万明的财产损失各20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川LXXX25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71400元。2014年4月投保时双方并未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仅确定保险金额为135700元,故该车损险为不定值保险。在双方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单“特别约定”栏目却载明:“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该车车损险不足额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条款规定方式计算赔偿”。可见,上述特别约定并未反映出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的合意,其实质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况且,即使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确定保险价值,川LXXX25号车也并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不足额投保情形。被告要求按照不足额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免除己方义务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定值保险,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川LXXX2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维修配件材料费111200元、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川LXXX25号车损失1282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造成的第三者LL9616号车维修费10674元、川LXXX31号车维修费2800元、彭彩霞、简万明财物损失各20000元,合计5347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1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车损险保险金1282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147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承保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简称人保井研支公司),办理保险的地点、收取保费的机构均是人保井研支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讲解说明的也是人保井研支公司的员工叶自利,且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保险人等均为电脑打印,因此人保井研支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虽在保险单上加盖了“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但该章系上诉人为便于管理旗下支公司所编制,其(1)号章代表井研支公司。人保井研支公司出售前的空白保险单上均加盖了该章,在具体承保后,方在其上打印投保人和保险内容等信息。并且,人保井研支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损金额认定有误。其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单上对该车的保额是确定的,即135700元,虽该车新车价为271400元,但已使用5年多,其实际价值已随使用年限而减少,故被上诉人与人保井研支公司确定的车损险为五成,即135700元,若该车全损,人保井研支公司全额支付135700元。因此,该车为定值保险而非不定值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定值保险,是错误的,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车未全损,应以定损价格的50%进行理赔。其二,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对彭彩霞、简万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各2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出示了前述二人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来证实其各自赔偿了3万元房屋损失。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前述二人也未出具房产证等。一审法院未核实实际的损失、受偿主体是否合法等,就认定各自赔偿2万元,无事实依据。其三,被上诉人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一审法院未认定免赔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请求全部不能成立,乐山分公司系是适格的主体,双方的商业险保单盖章系乐山市分公司,井研分公司未曾盖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与井研支公司签订的协议。2.关于损失的问题,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修车费过高。对于房屋损失,保险公司一直未定损,定损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义务。3.关于定值合同还是不定值合同。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135700元系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本案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系不定值保险,应以实际价值为准。4.上诉人认为张X存在超载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川LXXX25号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35700元。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人保井研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说明》,证明本案车辆系人保井研支公司承保;2.一组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造成的损失并不大。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但是不能证明本案车辆系人保井研支公司承保,也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2.本案是否系不定值保险,是否足额投保3.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损失、车辆维修费是否恰当4.本案投保车辆是否超载,应否免赔10%
一、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问题。本案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人栏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但在保险人签章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定损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在保险公司签章处加盖了“某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即印章上均刻写的系“某保险公司”,并未刻写“人保井研支公司”,虽加盖的印章与打印的公司名称不同,但某保险公司不仅在投保时的保险单上加盖了承保的印章,并在出险后出具的损失确定书上加盖了理赔的印章。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系某保险公司。
二、本案是否系不定值保险,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否系不定值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系定值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价值的,系不定值保险。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仅载明新车购置价27140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5700元,并未载明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其次,本案是否系不足额投保。不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本案中,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35700元,而双方一致确认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5700元,因车辆使用产生折旧,发生事故时间,车辆的价值低于投保时价值,即保险金额并不低于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并非不足额保险。依据前述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足额投保的,应对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应以定损价格的50%进行赔偿,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足额保险的赔偿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房屋损失、车辆维修费是否恰当的问题。对于房屋损失,人保乐山分公司到达现场却并未定损,投保人与受害人协商后已赔偿房屋损失各3万元,一审综合评判,酌情认定为各2万,并无不当。对于本车维修费,投保人提交了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该维修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房屋损失及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投保车辆是否超载,应否免赔10%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唐海珍
代理审判员  程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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