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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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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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鹏,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5日,谢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谢XX,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鲁HXXX1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蒋先生),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鲁AXXX5挂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3年3月4日,谢XX与案外人蒋先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将投保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谢XX,车牌号变更为鲁AXXX37。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赵光林驾驶鲁AXXX37号鲁AXXX3挂号半挂货车沿钢城区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先后撞至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的姚辉明驾驶的鲁DXXX82号货车尾部,韩绍刚驾驶的鲁SXXX53号大客车尾部,刘宇祥驾驶的鲁SXXX68号轿车尾部,孙印峰驾驶的鲁DXXX22号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林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辉明、韩绍刚、刘宇祥、孙印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光林于2013年10月9日赔偿刘宇祥3800元;赵光林于2013年10月13日赔偿韩绍刚修车费28000元;谢XX于2013年10月1日赔偿孙印峰事故损失费4100元;谢XX于2013年11月9日赔偿姚辉明车损费、物损费11000元;谢XX于2013年11月9日赔偿孙印峰车损费、物损费17500元,共计64400元。
再查,2014年8月1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钢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宇祥车辆损失2000元;谢XX赔偿刘宇祥车辆损失2700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谢XX主张,事故发生后,根据自行协商及法院调解,谢XX共计向事故受害方支付损失赔偿款91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0000元。此外,谢XX另支出事故代查勘费300元,鲁DXXX82号货车的停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鲁DXXX22号货车的停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鲁AXXX37号货车的施救费4500元。为证明其另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谢XX提交事故车费用结算通知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偿处理单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我公司核定,因被保险人车辆为主挂车,主挂车在一起使用时应视为一体,造成第三者损失应均摊,若主挂车与投保时相一致,我公司同意按我公司核定的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32478元[(83195元-2000元)*80%/2=32478元]、货物损失1680元(4200*80%/2=1680元]、查勘费300元、鲁SXXX68货车的施救费200元[500*80%/2=200元]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34658元。因其他三辆事故车均无需施救,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所以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谢XX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理赔数额中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应按5700元计算赔偿,对其他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谢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谢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谢XX投保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鲁AXXX5挂号,拖载其他挂车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本案投保车辆出险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区分主车及挂车的责任,故该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当保险单中载明的挂车与实际出险时的挂车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免除自身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条款实际上等于免除了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该条款的约定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现谢XX、某保险公司双方就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赔偿金额32478元、货物损失赔偿金额1680元、查勘费赔偿金额300元达成一致,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4458元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赔付给谢XX。对于谢XX主张的鲁DXXX82号货车的停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鲁DXXX22号货车的停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鲁AXXX37号货车的施救费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谢XX提交的鲁DXXX82号货车的停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鲁DXXX22号货车的停车费150元,施救费600元的证据为事故车费用结算通知单,而非发票,该结算通知单无法证实谢XX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鲁AXXX37号货车系投保人自有车辆,该车辆的施救费45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故对谢XX主张的按5700元计算施救费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XX赔偿款34458元。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谢XX负担2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违反商业三者险特约条款,主挂不符,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本案保险所涉挂车车号为鲁A1295,而出险的挂车车号与投保的挂车不符,违反了保险合同特约条款,且该特约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约定优先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还应当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鲁SXXX68货车的施救费2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谢XX否认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进行过说明、提示,并对免责说明书上“谢XX”署名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当庭询问某保险公司是否对谢XX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当即表示不申请。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对“谢XX”署名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就其称已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出险挂车的车号与投保的挂车车号不符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当保险单中载明的挂车与实际出险时的挂车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免除自身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实际上等于免除了自身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谢XX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法院还应当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的问题,因其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 韩清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