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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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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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张X为其所有的津N×××××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878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3年6月28日,张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桥头时,因操作不当与限宽标志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员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后,通知张X到附近的定损点进行定损。张X到达定损点后,某保险公司定损员确认损失情况,做出“修理单位待定,需拆解”的结论。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同意,张X到4S店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前,根据某保险公司定损员要求,4S店工作人员向某保险公司补交了拆解照片并告知了拆解报价,在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同意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张X支出维修费5118元。事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张X车辆损坏情况认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
原审庭审后,张X自愿在车辆维修费数额内扣除18元,该项请求确认为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受损后,张X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报案,在维修前4S店工作人员向某保险公司补交了拆解照片并告知了拆解报价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同意后才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118元,故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合同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虽然某保险公司事后对投保车辆定损确定为1000元,但车辆已实际修理,有4S店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因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是在车辆已经修理后做出,且与张X实际支出的费用差距巨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张X在原审庭审后自愿扣减维修费1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保险金51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车辆碰撞的痕迹与车辆维修项目不相符。维修项目中有几项均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1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欲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碰撞的痕迹与车辆维修项目不相符。
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的定损员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