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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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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XX所有的津N×××××号牌福克斯小客车,于2013年1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2013年9月13日15时许,案外人熊建浩驾驶登记在熊XX名下的津J×××××号牌福克斯牌小客车,沿青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辛庄村口时,与对行左转李庆海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庆海及乘车人王兴华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熊建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熊XX诉至法院请求案外人李庆海赔偿熊XX各项车损费57406元、车损评估费2880元、探测拆解费301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车辆痕检费3400元,合计67556元。熊XX向法院提交了车损评估费、探测拆解费、交通事故作业费、车辆痕检费的各项票据。2013年11月28日熊XX与李庆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庆海赔偿熊XX各项损失13511.2元,其余54044.8元由熊XX自行担负。熊XX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54044.8元,故熊XX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4044.8元,同时熊XX又提交了车损评估费、探测拆解费、车辆痕检费、交通事故作业各项票据的复印件和保险合同原件。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熊XX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探测拆解费、车损评估费及车辆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约定赔付范围,但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表示不同意熊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熊XX所有的津N×××××号牌小客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XX车辆受损,评估损失57406元,已由案外人李庆海赔偿熊XX13511.2元,剩余54044.8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探测拆解费、车辆痕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探测拆解费、车辆痕检费均应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此案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熊XX车辆各项损失5404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评估费、拆解费、痕检费合计748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评估费、拆解费、痕检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熊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熊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拆解费、评估费、痕检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拆解费、评估费、痕检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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