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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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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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陆X,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左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34分,王东驾驶皖A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庐城镇文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桂园”门前路段,与陈保生驾驶的浙B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该路段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该车从“竹桂园”小区路口上文明路往三环路方向右转弯行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保生、王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东弃车离开现场,并指使高伟冒名顶替,于次日上午到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3)第1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负同等责任,陈保生负同等责任,王勇无责任。
王东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皖A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李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96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A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95000元。
由于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赔偿李X的车辆损失,李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经济损失9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2月16日21时34分,王东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与陈保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保生、王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勇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致李X所有的皖A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95000元,另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96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因王东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称保险条款在投保时没有提交给被保险人,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但因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其无证据证明已对免赔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车辆损失人民币96500元。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东驾驶李X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已构成逃逸行为。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对所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1、对逃逸事实没有异议;2、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合理告知义务;3、经鉴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投保单中李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4、上诉人应承担二审鉴定费用2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投保单及承诺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李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李X本人所签,因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李X提供两份新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李X本人所签,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2、维修发票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950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认为,结论并不明确。签名并非李X所签不代表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情形,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同交给李X,相关免责条款也以黑体加粗形式提示。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票据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待证事实的确定,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李X提供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无须作出明确说明。而逃逸行为是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对逃逸行为免责予以提示即可。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逃逸行为免责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也即李X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李X且该条款是否有相应提示。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及承诺函,但经鉴定,该份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李X本人所签,即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单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李X即给予其提示,故该条款没有生效,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赔偿责任。通过李X二审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95000元。因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李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