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方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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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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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9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X系川AXXXM6号宝马BMWM6跑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7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69400元,并对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9月18日,方X驾驶该车行驶至硐浑路(长宁县硐底镇新堡村一组)时,与路边石头相撞,致川AXXXM6号小车受损,经长宁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方X将车拖运至宜宾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宜宾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及销售发票,该车全部维修费用共计为60396元,因某保险公司认为方X受损车辆的大灯系可以修复的项目,对方X更换大灯有异议,故双方未能就理赔协商一致,方X起诉来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全部维修费用6039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方X受损车辆的定损,无双方签字,应视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方X车辆受损大灯已实际进行了更换,其全部维修费用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证,对方X的请求的主张,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川AXXXM6号小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川AXXXM6号小车维修损失6039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原告方X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方X已经就车辆大灯进行了实际更换为由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更换费用是错误的。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作为裁判的基础。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方X应当按照保险人核定的项目进行维修。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首先应当尽量修复。本案中,方X车辆大灯只有一处非常小的塑料部位损坏,是属于可修复的范围。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车辆修理机构出具的可修复的情况说明。3、被保险人单方完成了实际更换不能成为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义务范围应当是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必须的修理或者更换项目。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更换存在必要性,无可修复可能的情况下,仅仅以实际更换完成为由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4175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件一、二审诉讼费。
方X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在宝马4s店维修,该店说该大灯不能修复,所以我进行更换,而不是能修而不修。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出示了成都市博兴行汽车零部件维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川AXXXM6右前大灯损伤部位可以修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人核定的项目进行维修。由于双方保险合同未约定车辆修理厂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X已向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41756元给付保险金,因该报告既无车方签章,也无保险公司签章和查勘定损人员签字,故对该报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大灯系可修理,因此不应承担车辆大灯的更换费用,应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出示了成都市博兴行汽车零部件维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大灯可修理。方X在宜宾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宜宾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及销售发票,现仅凭成都市博兴行汽车零部件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来己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城方向往阳春镇方向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俊卿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梅兴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