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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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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
负责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颍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X,被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周XX为其所有的皖KXXX9Y号别克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31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3月15日23时许,周XX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江心洲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朱守青驾驶的皖KXXX67号雪佛兰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守青无责任。周XX为维修皖KXXX9Y车辆花费9600元,维修皖KXXX67轿车花费3000元,计款12600元。后因周XX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上述投保车辆于2010年10月29日在安徽省阜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登记注册,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车辆投保时尚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提供由周XX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周XX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涉案保险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任何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XX保险赔偿金126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年审已过期,依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周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周XX辩称:保险车辆出险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予以告知;涉案保险车辆在周XX投保时未过年检期限,且按照公安部的新规定属免检车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出险,以及周XX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26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涉案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虽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等,但公安部、国家质监总局已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明确了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等。涉案保险车辆属非营运轿车,在投保时(2014年10月23日)未超过检验期限,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情形。且从周XX的投保单中仅能反映某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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