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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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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张XX为其津QXXX55号小型客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3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25分,张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864公里100米处时,与韩通通驾驶的车牌号为鲁08-98016的重型货车相碰撞,致津QXXX55的小型客车车前部、鲁08-98016的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艾明峰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鲁AXXX55的轻型货车,沿京珠线由北往南行驶至864公里100米时,与刚发生事故的上述车辆相碰撞,上述车辆向前平移过程中与汪云虎驾驶的皖AXXX89小型轿车碰撞,致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作出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一次交通事故张XX负全部责任,韩通通无责任;后一次交通事故艾明峰负全部责任,张XX、韩通通、汪云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QXXX55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总额为60375.20元,残值4300元。张XX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后保险合同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张XX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张XX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张XX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5967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第三者对涉案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自向张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保险金59675.2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涉案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判未明确两起事故的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依据涉案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重新鉴定;并由张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虽发生二次事故,但并不影响张XX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涉案评估报告计算适当,评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涉案保险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张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评估报告已据此予以折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如何认定,以及涉案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某保险公司虽在上诉状中以涉案评估报告明显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车辆受损系二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审法院在依据涉案评估报告确定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同时,明确了其在赔偿之后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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