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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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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1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3日,一审原告王XX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XX于2010年8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号奥迪车投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29日,王XX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招远市大秦家镇吴家村东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起火全损。后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去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只赔偿31万元。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59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王XX系保险利益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当标的车发生全损时,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愿意支付王XX保险赔偿金314960元。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27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Y×××××号奥迪车购买了车辆保险。在太平洋保险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记载王XX购买的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等各种保险,保险费合计17029.31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第一款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011年4月29日,王XX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招远市大秦家镇吴家村东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起火全损。后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XX去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某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1万余元。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投保的车辆肇事后,某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合同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理赔办法,一定程度上免除或者限制了保险人的责任。如果保险人没有特别说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有理由相信保险金额就是车辆全损时其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额,因为投保人是依据保险金额缴纳的保险费。而且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也是格式的,即仅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不论保险车辆是否为新车。理赔时保险人再以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人以定值保险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投保,以不定值保险的理赔办法理赔,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这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是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因此,保险人必须以合理的提示提请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以上问题向王X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王XX起诉某保险公司追要保险金5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索要的保险金数额低于其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20000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招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保险金5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欠妥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警大队出具失火原因的认定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上述证明认定发生保险事故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王XX购买的是二手旧车,如法庭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保险原理和基本原则,王XX会获得超额不当得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其理赔方法并非一定程度上免除或者限制了保险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王XX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王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际付车款为80多万元,但无证据证明。王XX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20000元,保费为9664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与王XX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按何种标准进行赔付。本案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王XX因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该原则可以防止王XX利用保险而额外获利,有效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本案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此项约定合法有效。现王XX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二审所提供的发票清楚证明,王XX以5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对该车辆的价值又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发票所载明的价格赔偿王XX保险金。同时应向王XX退回多收取的保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5万元。同时退还王XX保险费89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由王XX承担17300元。
王XX再审申请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本案的保险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车辆理赔应按照哪个标准,也就是在以下三个中选取一个:1、车辆的投保价格62万元,2、车辆二次购买的交易价格5万元,3、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自己评估的价值是314960元。二审认为该争议车辆购买的价格为5万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赔偿5万元。按照二审的说理进行推理,对于赠与的车辆如果投保出险后,因没花钱就没有损失,保险公司不用陪偿;对于已经使用十年的车辆应当按照新车购买价格进行赔偿,因为二审的说理依据是损失就是购买时的价格。二审曲解了损失补偿原则中的损失的实际定义,损失是指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不是购买价格。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确定:一是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二是进行价值评估,由物价部门核定价值。二审在没有确认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前提下,以车辆交易价格代替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法院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5900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因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能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原审也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最能反映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参考依据就是王XX购买该二手车的实际价格。二审并非是直接以二手车的买卖价格作为裁判依据的。二审的法律逻辑是: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二手车买卖价格是最能反映实际价值。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某保险公司赔付给王XX的保险金数额应以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与王XX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
首先,某保险公司与王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其次,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04年6月5日,出险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共计82个月,新车购置价格为6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及上述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再审确认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14960元。一审按照投保的新车价格、二审按照二手车购买价格确定出险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既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保险金31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4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356元,由王XX承担9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林灿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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