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X与某保险公司,王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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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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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5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龙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万进碧,女,汉族,系原告之妻,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
法定代表人邓卢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王洪,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龙X与被告及第三人杨波、王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的委托代理人万进碧,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红以及第三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其系渝CXXX60号小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2015年6月16日,原告驾驶的渝CXXX60号小轿车与第三人王洪驾驶的渝CXXX60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杨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王洪、杨波无责任。原告为第三人杨波支出医药费717.50元,为渝CXXX60号小轿车支出施救费640元、修理费2567元,为渝CXXX60号面包车支出修理费1573元,合计5497.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答复按医保类别及小车定损额,医疗费、两车修理费、施救费的赔付额分别为628.90元、4084元、200元。原告同意被告确定的医疗费及两车修理费,但对被告无故扣减施救费则不能理解,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金5352.90元(628.90元+4084元+6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举示的除施救费发票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医疗费、两车修理费的赔付额分别为628.90元、4084元,施救费则酌情主张300元,合计5012.90元。
第三人杨波述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其误工费尚未赔付但另案解决。
第三人王洪未到庭应诉,但电话告知本院原告支付渝CXXX60号车修理费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渝CXXX60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损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以及不计免陪险(覆盖前述全部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机动车保险单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5年6月16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的渝CXXX60号小轿车与第三人王洪驾驶的渝CXXX60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杨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王洪、杨波无责任。随后,原告为第三人杨波支出医疗费717.50元,为渝CXXX60号小轿车支出施救费640元、修理费2567元,为渝CXXX60号面包车支出修理费1573元,合计5497.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尚未赔偿第三人杨波误工费。另原告举示了重庆保安集团永川区有限公司出具的渝CXXX60号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40元。原告陈述该车系从孙家口水库四号桥拖行至永川植物园附近,路程约25Km且较难行驶,施救费包含停车费用;被告则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部分诉讼请求,仅对施救费的金额提出异议,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对施救费640元并不必要、合理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金5352.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龙X交通事故保险金53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