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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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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孙X为其所有的川QXXX33号宝马轿车(车架号:LBXXX1904BSXXX217)在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13600元。相应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8月28日21时许,孙X驾驶川QXXX33号投保车辆行至宜宾市宜宾县翠柏大道时,因暴雨过大,路面积水较深,造成车辆熄火。孙X随后向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派人进行现场查勘。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核定施救费金额”一栏载明2800元;“查勘意见”一栏载明“孙X驾驶标的车川QXXX33在电厂门口行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进入因暴雨形成的路面集水区,导致发动机熄火,现场查勘水位至门槛位置,标的车受损,需要施救。属于保险责任,按条款定损赔付”;“事故估损金额”一栏载明“本车车损11000.00元”。此后,事故车辆被送往成都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孙X为此向宜宾市翠屏区佳利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2800元,向成都中达成宝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13586元(含工时费、材料费等)。材料费中更换传动机构即发动机总成所花费用为112000元。
另查明,宜宾市专业气象台出具《天气实况证明》,载明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2013年8月28日20时至8月28日21时一小时降雨量为30.0毫米(属短时暴雨)。宜宾市气象信息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宜宾市宜宾县柏溪站点2013年8月28日20时至8月29日8时十二小时降雨量为35.5毫米(属于暴雨)。
孙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支付孙X保险赔款116386元(维修费113586元、施救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孙X在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此次事故对孙X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113586元,合计116386元,其中发动机总成所花费用为112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孙X出具有相关发票,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为: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两款约定是否存在冲突,应如何认定。法院认为发动机受损应属于理赔范围,理由为:
一、孙X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雨致使车辆受损,且发动机也系因暴雨进水损坏,因此暴雨系车辆及发动机受到损坏的主要原因。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应损失予以赔付。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条款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有冲突,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对于该法条中有关“明确说明”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曾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5号批复,并对此解释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并未举证证明其提示孙X注意,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孙X做出了解释。故该条款不生效,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据此主张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不予赔付,不予采信。综上,孙X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产生损失116386元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保险理赔款116386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暴雨并非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暴雨和发动机进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被上诉人错误操作,在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再次启动发动机而导致发动机损坏,与暴雨无关。保险公司在属于保险责任,也具有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下,才免除责任。保险条款“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文义上的冲突。2、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上诉人依法免责。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X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暴雨并非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之说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审理已经查明,因暴雨造成地面积水致使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再次启动车辆损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机动车因约定的保险责任“暴雨”遭受损害,应予赔偿。三、保险公司没尽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孙X本人签名。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查勘意见”一栏载明“孙X驾驶标的车川QXXX33在电厂门口行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进入因暴雨形成的路面集水区,导致发动机熄火,现场查勘水位至门槛位置,标的车受损,需要施救。属于保险责任,按条款定损赔付”,虽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暴雨所致,根据近因原则,应当认为该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另“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两种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结果截然相反,因此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人,应当对这两种情况作出一般人可以认识的界定。在条文界定不清、存在疑义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俊卿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梅兴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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