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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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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7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刘顺海为川AXXX60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8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在保险单(正本)的保险人签章处盖承保业务专用章。2013年5月14日,原告岳X购买了川AXXX60号车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QXXX27。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将原保单变更为:1、原投保人刘顺海变更为原告岳X;2、保险车辆原车牌号川AXXX60变更为川QXXX27,其他条款不变。
2014年1月3日,驾驶员王成平驾驶川QXXX27号车辆在宜荣路斗笠岩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川QXXX27号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宜宾县交管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成平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工作人员进行查勘。之后,原告将车辆拖往宜宾市翠屏区洪霖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保险赔偿鉴定,鉴定意见为:对川QXXX27号车辆受损部位零部件进行更换和维修后,可恢复车辆原有外观和功能,合理的修复费用在107730元左右为宜。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5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洪霖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工时费9600元;5月28日,原告向成都闽辰贸易公司支付维修材料费9813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赔付原告修XX10773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5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施救费为3500元。另查明,驾驶员王成平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并持有昭通市交通运政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当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在此次交通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王成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维修费用107730元,有鉴定书、维修清单和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零部件当中,很多不需要更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需更换的原因和具体项目,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施救费7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合理的施救费为3500元,故法院对施救费支持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岳X维修费用10773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167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标的车辆已经达到全损的结论,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驾驶室已经全损、需要全部更换。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保险勘验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承保物的损失进行了核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能够修复的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和折价赔偿。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岳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没有被上诉人岳X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岳X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岳X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很多零部件不需要更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需更换的原因和具体项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荷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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