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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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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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古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
委托代理人:刘XX,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X于2014年1月27日为其所有的川QXXX1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各为20000元。被保险人系雷X,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13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14年3月13日15时许,原告的丈夫严洪伟驾驶川QXXX10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宜宾市南岸经206省道往高县方向行驶至平滩村大榜组处与唐勇驾驶的筠连县永兴运输公司的川QXXX5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洪伟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22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洪伟承担主要责任,唐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勇、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要求唐勇、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349.18元。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2911号判决书,确定:“原告雷X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66743.78元。严洪伟承担70%、人保筠连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严洪伟的赔偿请求,故以上费用经品迭,应由被告人保筠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X42262.13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1日生效。雷X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雷X为其所有的川QXXX1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丈夫严洪伟驾驶投保车辆搭乘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及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已由(2014)翠屏民初字第2911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为:严洪伟承担70%,人保筠连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丈夫严洪伟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70%部分)不赔偿相应保险金。鉴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20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X6000元。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雷X负担17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7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雷X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其投保的险种、保险条款中所有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做了充分说明、解释,被上诉人对其已签字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驾驶员严洪伟系酒驾,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五)约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查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2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5、(川)公(宜)鉴(法化)字第(2014)248号和249号证实:严洪伟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76mg/100mL和唐勇送检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根据以上证据分析:严洪伟驾驶摩托车占道行驶且观察不够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唐勇驾驶超载的货车上道路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2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严洪伟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76mg/100mL,该值并未达到饮酒驾车的标准。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严洪伟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上诉人以投保车辆驾驶员严洪伟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