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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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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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K×××××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63200元。2014年7月11日0时许,李增合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郏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区产业聚集区门口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4年7月11日0时许,李增合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郏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区产业聚集区门口处时,撞上道路北边的绿化带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损坏。李增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22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核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32391.00元;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592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叁万捌仟叁佰壹拾壹元整(RMB:383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在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李XX于20111年12月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帝豪轿车,车号为豫K×××××,李XX为实际购车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2014-11-25”。豫K×××××号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入户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证明中的“20111年”显系笔误,应理解为“2011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李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李XX为豫K×××××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郏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车物损失价格总计为3831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311.00元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主体即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申请手续,系对权利的放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38311.0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李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831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2015年3月27日开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指定上诉人于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结论赔偿38311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收到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车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后根据事实做出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向魏都区法院邮寄送达的凭证及在网上查询的魏都区法院以签收的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其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间内,向魏都区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证明魏都区法院已签收。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向魏都区法院发过快递,发的什么东西没有标明,而且,上诉人涉及的案件很多,是不是本案的相关材料很难证明。
经合议庭对该证据分析后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向一审法院发过邮寄快件,但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反,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妥投。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向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主张,经二审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邮寄证明和已妥投的证明,但因不能证明该邮寄快件是与本案有关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