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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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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梁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749。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
负责人:叶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1时30分,宋加庆驾驶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四会市贵华路向水仙路方向行至十字路口与周宇驹驾驶的粤H×××××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H×××××号微型轿车乘车人李卓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乘车人李卓清前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23.40元。当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加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吴XX与李卓清达成赔偿协议,吴XX支付李卓清医疗费1723.40元。此后,吴XX多次与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事故车辆维修及赔偿事宜,因吴XX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价格不满意,未能达成共识。2014年7月29日,经吴XX及宋加庆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鉴定后,作出(2014)C-079号《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含明细表),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32项,价格为人民币27468元;2、修理项目5项,价格为4500元;车辆损失合计32468元。2014年8月6日,经周宇驹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粤H×××××号微型轿车鉴定后,作出(2014)C-088号《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含明细表),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14项,价格为1859元;2、修理项目6项,价格为1930元;车辆损失合计3789元。之后,两事故车辆送往四会市东城区奔程汽车冷气配件部进行修理,现已修复,吴XX已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因吴XX向乙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到该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立即向吴XX赔偿3798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登记为吴XX,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7235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XX就其所有的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乙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吴XX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第三者受伤及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宋加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卓清身份证及病历本、医疗费用收据、协议及收据等证实,该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卓清受伤,吴XX为此支付医疗费1723.40元及造成粤H×××××号微型轿车损坏,吴XX为此支付车辆损失3789元,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1789元由事故责任人宋加庆承担。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吴XX不同意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价格并协商几个月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指引单方委托有资质的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后进行修复并无不妥。乙保险公司虽就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及修复问题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吴XX主张的赔偿均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损失,乙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XX3723.4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吴XX保险赔偿金32468元,合共361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较为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复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付情况作出明确说明。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联系吴XX,且乙保险公司已陪同吴XX及事故另一当事人周宇驹分别对两辆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后来吴XX在乙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委托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乙保险公司对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表示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两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受理且判决支持吴XX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剥夺了乙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变更原审判决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XX3723.4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吴XX保险赔偿金2488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第一,乙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吴XX没有约束力,因为没有签订保险条款,且乙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说明,该条款加重了吴XX的义务,减轻乙保险公司的责任。第二,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如果有证据证明鉴定有错误的情况下,才可以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不存在错误,故不同意鉴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高新营销部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平安保险高新营销部是其下属机构,不能理赔,亦不能独立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认定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吴XX在不同意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价格并协商几个月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指引单方委托有资质的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后进行修复。乙保险公司虽就鉴定结论及修复问题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乙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重新鉴定并予以改判,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喜跃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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