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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顶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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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上海顶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康道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顶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顶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顶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员工陈联海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惠宁物流园内,不慎压到一块石头致其弹起,砸到陈康生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碎玻璃导致陈康生手指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6,258.50元(币种下同)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60元,上述款项共计23,368.50元。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陈联海与陈康生达成调解,案号分别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34号和10636号,确认陈联海分别就上述事故导致陈康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支付陈康生22,208.50元和1,160元。2015年5月28日,陈联海向陈康生支付了23,368.50元。原告为牌号为沪D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36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为牌号为沪DX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陈联海和陈康生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其机动车及驾驶员均合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3、被告发送给陈联海的短信通知、中国电信的电话水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本案系争事故的发生,原告向被告报险、并报警的事实,原告称因2015年4月21日事故发生时不严重,故陈联海与陈康生未当场报警和报险,而是私自处理后离开了现场,陈联海离开时陈康生的伤情只是皮外伤,其后经他人电话联系才得知陈康生的伤情,故陈联海于2015年4月22日才向被告报险并拨打塘湾派出所报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联海陈述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陈联海报险及报警的时间均为2015年4月22日,而陈联海和陈康生前去公安局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报警的手机机主不是事故当事人或目击证人;接报回执单中的内容都是陈联海的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且其陈述的事故时间与报险时提供的事故时间、病历等证据显示的陈康生受伤时间存在冲突。
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车辆损害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沪BXXXXX机动车的定损,即被告已认可部分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本案系争事故的发生。
5、(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调解书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单据、陪护费收据、劳动合同和务工单、(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36号民事调解书及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收条,证明陈联海向陈康生支付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款共计23,368.5元的依据,以及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被告对2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系由伤者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反映法院已调查核实系争事故的真实性,10636号调解书中主体陈康生和陈联海不是车主,因此主体不适格;对病历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卡显示的陈康生就诊时间为4月21日16时30分,并显示受伤时间已达3小时,与陈联海所称系争事故的发生时间不符;对医疗费用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联海,被雇用人为陈康生,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务工单和工资清单,认为该证据显示陈康生的月收入6,000元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因此要求提供纳税依据;对务工单,认为只能证明陈康生受伤,而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对陪护费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发票;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争事故的相关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争事故的发生,因报警时间是陈联海所述的系争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民警并非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因此系争事故只是陈联海的单方陈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存在疑问,且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即使事故真实发生,案外人陈康生、陈联海同属一个单位,均属职务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联海造成陈康生的人身损害应按工伤处理;即使事故真实发生,陈联海未及时报案,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对驾驶员逃离现场的事故不予赔付。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所指逃离现场不适用本案,本案中陈康生只是受到轻伤,所以与陈联海协商一致并自行赔付后离开现场。
2、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报险时间为事故第二天,同时证明陈联海在报险时称事故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19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记录的内容为被告的失误填写,并非原告的原因。
3、原告提供的陈康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陈联海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陈康生为陈联海的员工,也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依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侯某某的证词称,其与陈联海是邻居,但是不认识陈康生,2015年4月21日15时其在工作时,看到一个20多岁且手上有血的人从就职的物流公司往外走,但是不知道该人手上有血的原因,也不认识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沪DX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至2015年9月5日24时,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2015年4月21日16时30分,陈康生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关费用。该医院门诊病历卡显示,陈康生划伤致右手指出血3小时,即其受伤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13时30分。
2015年4月22日5时35分,被告接到陈联海的报险电话并据此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该报案记录显示陈联海称出险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19时,出险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
2015年4月22日14时22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报警人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发生交通事故,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后,报警人称2015年4月21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按照程序告知必须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开接报回执单。民警明确本案系争事故没有第一现场。
2015年4月28日9时40分,陈联海到派出所反映事故情况,民警按照程序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报回执单内容显示,陈联海报案称,2015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压到一块石头,石头弹起,砸到车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并导致玻璃碎裂,玻璃碎片划伤该车驾驶员陈康生的右手无名指,需去医院植皮,经协商陈联海表示愿意承担陈康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机动车玻璃修理费。
2015年5月26日,陈联海和陈康生经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颛桥法庭工作室主持调解,并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34号和10636号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包括:陈联海自愿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陈康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22,208.50元以及修车费共计1,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系争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如果系争事故真实发生,系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且与陈康生的人身损害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均应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承担。
第一,系争事故是否真实发生。首先,本案中公安局已经明确系争事故不存在第一现场,且原告提供的证明系争事故发生时间的证据,均来自系争事故所涉双方,即陈联海与陈康生的主观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次,陈联海就系争事故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陈联海自述系争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但是就具体时间,在医院的病历卡中显示陈康生受伤的时间为13时30分,在被告的保险报案记录中显示为19时、在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中显示为15时许。因此,对原告关于本案系争事故真实发生,而保险报案记录上的时间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误,以及受伤时间即系争事故的发生时间不能根据病历卡上的时间反推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第二,如果系争事故真实发生,系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且与陈康生的人身损害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康生的人身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受到损害,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系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以及与上述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且陈联海自述事故发生后,因陈康生伤情不严重,故双方私自处理后离开现场,其后从他人处得知陈康生的伤情,因此直至系争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报险并报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陈联海所主张系争事故的发生后,其离开现场的时间与报险的时间之间,可能导致陈康生人身损害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损害的其他因素。因此,对原告关于系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导致陈康生的人身及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财产损害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顶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10元,由原告上海顶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阎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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