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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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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21日,我公司驾驶人梁伟华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鲁B×××××车鲁B×××××挂在即墨市与孙宗跃驾驶的鲁B×××××鲁B×××××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经我公司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我公司车损205680元,花去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5856元,痕迹及技术鉴定费2300元。该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梁伟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保险理赔金218136元;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并非车辆实际车主,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对该车辆赔款应当由第一受益人主张;三、肇事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对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鲁B×××××/鲁B×××××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鲁B×××××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梁伟化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孙宗跃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事故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鲁B×××××损失129770元、挂车损失75910元。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出了鉴定费4300元。本次事故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05680元、施救费5856元、痕迹及技术鉴定费2300元。2015年1月20日,被保险车辆解除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姜永波,该车辆系挂靠在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占有、使用并投保,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虽然保险单约定了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但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抵押已经解除,因此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就其全部车辆损失金额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失205680元系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失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5680元。鉴定费4300元、痕迹及技术鉴定费2300元,是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5856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181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鲁B×××××号车在事故中并未损坏,挂车部分配件也并未损坏,也没有维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B×××××号车辆损失129770元、挂车损失75910元错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应当是受益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以明确鉴定事项,上诉人称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被保险人的鲁B×××××号车辆和鲁B×××××号挂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鲁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75000元,鲁B×××××号挂车新车购置价为90000元,两车的折旧率均为月12‰,出险时鲁B×××××号车辆实际价值为205700元,鲁B×××××号挂车实际价值为67320元,两车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单中载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车辆损失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以黑体字载明: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全部损失作如下解释: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上诉人同意被保险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的情况下,鲁B×××××号挂车的残值价值按照鉴定报告确认的2000元计算,并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被保险车辆因办理按揭贷款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抵押登记。被保险车辆鲁B×××××号车辆和鲁B×××××号挂车均已修复并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加粗黑体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公章。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鉴定请求,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明确载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就上述条款内容尽到了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损失险第十四条以黑体字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明确载明: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鲁B×××××号牵引车和鲁B×××××号挂车与第三者车辆鲁B×××××号牵引车和鲁bh56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其他损失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和数额。其中被保险车辆鲁B×××××号牵引车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129770元,未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构成车辆损失险约定的部分损失,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赔偿金额,剩余127770元车辆损失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剩余114993元车辆损失由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鲁B×××××号挂车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75910元,超过了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构成车辆损失险约定的推定全损,应当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67320元计算赔偿金额,即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赔偿金额,剩余65320元车辆损失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剩余58788元车辆损失再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剩余56788元由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就应当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75781元。因被保险车辆办理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抵押登记已经解除,合同约定的受益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上诉人应当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金向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应当是受益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观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4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757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720元,被上诉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96元,被上诉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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