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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昌民(商)初字第18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XX诉称:原告所有的京AXXX45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兵驾驶该车与张明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货车受损,刘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0010,维修费85000元,上述费用的70%经判决由主要责任方张明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的30%共计2850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被告定损,故不同意赔付。按照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京AXXX45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兵驾驶该车与张明驾驶的京NXXX3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京AXXX45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2015)昌民初字第1457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共为京AXXX45车辆支付施救费10010元、修理费8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2015)昌民初字第145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京AXXX4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AXXX45车辆受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经(2015)昌民初字第145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共支付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95010元,张明及京NXXX37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66507元的赔付义务,剩余2850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XX赔偿金二万八千五百零三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筠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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