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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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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
法定代表人李策,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红,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被上诉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晋K×××××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为晋K×××××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0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1月2日22时49分许,原告的司机胡建新驾驶晋K×××××晋K×××××挂车在榆林市过境线306KM+500M处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尤智发驾驶的陕K×××××号丰田牌小轿车(车主为王志平)发生肇事,肇事后又占道与路东由南向北正在等红灯的薛艳龙驾驶的本人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肇事,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尤智发、薛艳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小轿车的施救花费了1500元施救费,晋K×××××晋K×××××挂车的施救花费了4500元施救费。被告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对晋K×××××晋K×××××挂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5200元。被告委托陕西当地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陕K×××××小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拍照,但之后未定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以2014年1月6日为鉴定基准日,陕K×××××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3700元。2014年2月21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主持下,胡建新代表原告与尤智发、薛艳龙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尤智发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08000元,全部由胡建新承担;薛艳龙的车损费用共计2000元,全部由胡建新承担;胡建新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全部自负。尤智发与薛艳龙均收到了胡建新按调解协议支付的款项。
庭审中,被告提出,陕K×××××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5271元,为证明其陈述,其向法庭提交了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5日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对陕K×××××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为陕K×××××小轿车的车辆受损照片,经过鉴定,该车损失为55271元。原告陈述,对此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照片作的鉴定,没有对实物进行鉴定,鉴定方法不科学,故不予认可;且该鉴定被告未通知我方,故此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还陈述,陕K×××××小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108000元,陕K×××××车的损失为2000元、我方车辆的施救费为4500元、车损为5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700元;现我方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我方11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胡建新驾驶晋K×××××晋K×××××挂车碰撞陕K×××××牵引车和陕K×××××小轿车,造成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因胡建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胡建新代表原告赔偿陕K×××××牵引车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陕K×××××小轿车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停车费10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000元。因该110000元应由晋K×××××牵引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晋K×××××晋K×××××挂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且在理赔限额内,加之原告已赔偿两车1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车辆的车损5200元及施救费4500元,属于晋K×××××晋K×××××挂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且在理赔限额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700元。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19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陕K×××××小轿车应以其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55271元认定的辩解意见,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已对陕K×××××小轿车进行拍照但未进行定损,存在过错,且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照片作出的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1197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赔偿的第三者车辆陕K×××××的车损如何认定,就此争议焦点,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与当事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所做,能客观真实的表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而一审判决却未据此认定第三方车辆的损失;而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榆林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各配件价格大多高于市场价格,且认定的损失项目也与实际损失不符,导致扩大了该车的实际损失;此外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对该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做出的,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被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8471元。
被上诉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理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要求上诉人赔偿119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68471元进行理赔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锡文
审判员  刘补年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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