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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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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2301至2311。
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王XX为其号牌号码为津M×××××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135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王XX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3日,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陈洪清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李宝均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XX车左前部与陈洪清车左侧相撞,造成陈洪清、李宝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清、李宝均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诊医治。李宝均住院22天,医生建议休假两周,陈洪清于2014年12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王XX因该事故一次性赔偿李宝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陈洪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全部损失共计540000元。王XX支出车辆维修费6500元、车检费500元及痕迹检测费2400元。庭后经法院调查,赵香云有子女共四人,分别为长女陈学敏、长子陈洪刚、次子陈洪清,三子陈洪强。其中陈洪刚和陈洪清已去世。另查,陈洪清及李宝均系配偶。赵香云生于1937年12月24日。赵香云、陈洪清、李宝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因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6500元、车检费500元、痕迹检测费2400元。王XX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XX为陈洪清、李宝均支出医疗费,其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4119.86元。王XX因该事故一次性赔偿伤者李宝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陈洪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全部损失共计540000元,王XX对各项数额均无计算依据。在住院及休假期间,李宝均不能进行正常的劳动造成收入损失,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宝均的收入情况及损失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王XX应向李宝均支付误工费的数额为28559÷365×36=2816.78元,伙食补助费为50×22=1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结合李宝均的伤情、治疗情况,其不需要其他人员进行陪护,且未提供有人对其进行陪护的证明,故王XX向其支付的护理费不属于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X并未提交李宝均需要进行后期治疗的证据,故该费用不应由王XX承担。王XX应向李宝均赔偿的数额应为2816.78+1100+200=4116.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计算赔偿金时应依据2013年度的标准。受害人的丧葬费应以天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月)为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5560元。受害人家属可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天津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金额为3081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事故相对方死亡,王XX给付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某保险公司抗辩王XX已负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王XX所负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受害人陈洪清之母赵香云生于1937年12月24日,在陈洪清死亡之时年龄为77岁,为农业户口,在陈洪清死亡之前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陈学敏、陈洪清、陈洪强。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保险公司应付的被抚养人赵香云生活费应为5×13739÷3=22898.33元。王XX赔偿金额包括陈洪清电动车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应赔偿陈洪清家属的数额应为25560+308100+60000+22898.33=41655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者,为全部赔偿内容中的“依法赔偿”之部分。法律虽然不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赔偿内容,但被保险人经协商确定的赔偿义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已就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中超过上述合理赔偿范围的部分,属于王XX自愿给付,应由王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XX因此次保险事故为三者支出医药费4119.86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XX赔付陈洪清死亡伤残赔偿金308100元,因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己方财产损失9400元,赔付三者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为4116.78+416558.33-110000=310675.11元,上述数额未超出商业险各项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XX4119.86+110000=114119.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400+310675.11=320075.11元。因双方未就车辆残值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114119.8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320075.11元;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王XX承担79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259元。
原审判决后,王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另行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85123.19元(包括陈洪清住院期间医疗费79300.03元;李宝均住院期间医疗费5823.1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洪清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9300.03元,李宝均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823.16元,该两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丢失,一审庭审前,王XX向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申请复印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并加盖了医院财务章,该复印件和原件一致,足以证明王XX为受害者支付了医疗费,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医院盖章的复印件,仅支持了门诊票据4119.86元,仍有85123.19元损失未获弥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王XX并未提交上述两张住院费票据的原件,不排除其通过原件利用不同的途径通过不同机构进行报销的可能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XX提交李宝均签字摁印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洪清与李宝均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9243.05元,全部由王XX支付,其中包括陈洪清住院期间已缴费79300.03元,门诊医疗费2622.12元;李宝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23.16元,门诊医疗费1497.74元,住院期间的两张医疗费票据,票号0004919647、0004919648)由于保管不善,已经丢失。现本人郑重承诺以上情况属实,并承诺丢失两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报销,如情况不符,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排除王XX使用原件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报销的可能。另查明,一审期间,王XX提交票号为0004919647的李宝均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及票号为0004919648的陈洪清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盖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财务科印章,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医疗费的实际发生并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王XX已经履行交纳保费等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李宝均以及陈洪清住院医疗费共计85123.19元是否应该赔偿的争议焦点,李宝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王XX为陈洪清、李宝均支出了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诉费用的实际发生并无异议,仅认为不排除王XX使用原件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报销的可能,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王XX因涉诉保险事故为第三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85123.19元应予支持,应先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付5880.14元,其余部分79243.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王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王XX保险赔偿金399318.16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上诉人王XX承担657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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