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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谢XX,女,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谢X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苏A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因大雨被淹,经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344元。因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5,344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证明行驶资格;
3、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
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照片、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用;
5、情况说明,证明出险经过。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委托评估的意见和结论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以被告的定损价格22,200元为准。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为假发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物损评估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早于委托时间,若干项目只需修复无需更换,项目价格也与被告定损结果有差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定损情况;
2、发票查询信息情况,证明评估费发票是假发票;
3、保险条款,以商业险车损险第18条作为拒赔依据。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未收到过;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以其所有的苏AXXXXX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35,57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7日,因大雨积水,停放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启航社河西区地下车库内的保险车辆被淹,致车辆损坏。原告遂向被告报案,但双方未就维修金额达成一致。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5,3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赔付的车损金额。为此,原告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则提供发票查询信息情况及其自行制作的定损报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
首先,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发票查询信息情况从形式上无法得知来源,从内容上也无法看出与评估费发票的关联性,且查询单上明确记载“查询结果不作为鉴别假票、虚开、非法开具发票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委托方的签章日期系原告签收意见书的日期,并非委托日期,故该日期晚于评估日期尚属合理;且签收日期与评估费发票的开票日期相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已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故被告单方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难以采纳。第四,保险合同仅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双方已就维修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委托具有专业涉诉讼类甲级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被告甲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评估意见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
综上,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55,344元,原告按照该定损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应依约赔付。评估费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支付。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保险金人民币57,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6.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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