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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11-16

原告范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永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范X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丽、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丽、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F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车辆系原告所有,挂靠在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因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850元(包括沪BXXXXX车辆损失71,500元、沪FXXXXX挂车辆损失8,200元、清障费750元、施救费4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因当事人双方就沪FXXXXX挂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原告将诉请中沪FXXXXX挂车辆损失变更为5,500元,其余项目和金额不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案外处理情况;
2、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3、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证明沪FXXXXX挂车辆修理费为8,200元;
4、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案外人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6、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实际车主为原告;
7、清排障服务告知书、发票,证明清障费及施救费发票;
8、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清单,证明沪BXXXXX车辆损失为71,5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变更诉请后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理赔;原告车辆损失实际由两次事故造成,第一次碰撞后前车逃逸,且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分别适用30%及10%的免赔率;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免赔条款成立,故应在理赔时予以扣减。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原告只收到过保单,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全额赔付,之后再向逃逸方追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案外人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牌照为沪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为沪FXXX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其中,沪BXXXXX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沪FXXXXX挂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案外人对沪BXXXXX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312,615元,不计免赔等;对沪FXXXXX挂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77,068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碰撞致使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4年5月18日23时57分许,原告驾驶沪BXXXXX车辆(牵引沪FXXXXX挂半挂车,该车核载32,000KG,实载45,060KG)在G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头碰撞前方大型货运车辆。事故发生后,上述前方车辆逃离现场;保险车辆停留在客货车道内,原告未按规定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设置警告标志。次日0时2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苏BXXXXX车辆行驶至该处,车头撞击保险车辆尾部,造成案外人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经被告定损,沪BXXXXX车辆损失为715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沪BXXXXX车辆修理费71,500元、沪FXXXXX挂车辆修理费8,200元、清障费750元及施救费4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沪FXXXXX挂的车辆损失为5,500元。
另查明,沪BXXXXX及沪FXXXXX挂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挂靠在该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上述物流公司,该物流公司授权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再查明,案外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将原告及上海茂忠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驾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且提供了投保单等证据证明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成立,故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予遵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相关免赔率是否可以适用。关于30%的免赔率是否可以适用,其一,沪BXXXXX及沪FXXXXX挂车辆损失系由两次碰撞造成,第一次碰撞系原告驾驶车辆从后方撞击前方车辆,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因此不满足保险条款中30%的绝对免赔率适用的条件;其二,第三者逃逸并非原告的过错,投保人系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若因为对方车辆逃逸导致原告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相关免赔率条款应属无效。另外,超载免赔10%的保险条款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成立,故被告有权在理赔时予以扣减。清障费系保险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70,335元((71,500元+5,500元+750元+400元)×90%)。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保险金人民币70,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7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5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1,5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陈钰
人民陪审员沈知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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