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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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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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夏骏军,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76010元予马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驳回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受损车辆进行核损,定损金额为30317.43元,该金额系该司专业查勘定损人员核损并扣减车辆残旧件价值22000元后的剩余金额,已足以维修受损车辆。而马XX未经过某保险公司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对车辆残旧件回收部分定损,存在瑕疵,且车辆维修费用未出具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购置时间为2005年3月,二手市场同类车的参考价一般在56000元左右(参考《丰顺路宝保险事故车报价单》),该价格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价值基本相当。马XX主张的维修价格70144元明显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马XX支付70144元保险金明显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
二、评估费系马XX单方委托所产生,依约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发票非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据此请求:1、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进行核查,并对马XX主张的保险金进行核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中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以采纳。本案中不存在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超出实际价值的问题。马XX在原审期间已提交维修费发票原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车辆粤V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确定问题。保险车辆因案涉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所作的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支持,该鉴定结论与马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XX因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数额。前述价格鉴定虽由马XX一方自行委托,但该项委托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虽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疑义,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加之,该鉴定结论能与其他在卷证据补强印证,故原审法院未予接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径以前述证明力较强的本证材料作为确定案涉保险车辆费用损失的依据,合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马XX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确定保险机动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之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某保险公司已在原审中确认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现又以该发票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