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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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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邬曼华,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龙,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久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X、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1342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4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李X、王XX负担。
上诉人李X上诉提出:王XX在案涉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却向李X隐瞒并坚持驾驶车辆,且在发生事故后避而不见,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X已于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即已承担王XX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转承责任,而王XX并未担责,故再行要求李X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令李X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其两人应负按份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X与王XX各向某保险公司支付56711.25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与王XX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王XX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李X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的责任范围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法定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由此可见,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法定情形,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无须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该终局责任应由对因具有法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而负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粤E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王XX,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车的严重违法行为,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该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案涉事故的原因,故根据前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粤E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终局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对事故受害人先行赔款后,有权向对因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车致交通事故发生而负有过错责任的侵权人全额追偿。因王XX是用人单位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怡兴塑料配件厂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怡兴塑料配件厂的经营者李X须负侵权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之赔偿范围内向李X全额追偿,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李X上诉主张其应与王XX按份承担系争追偿款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X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8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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