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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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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武东山,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男,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赵碧波将何X所有的川AXXX00号宝马X5轿车停靠在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段“兰亭会所”外。赵碧波于次日7时许驾车时发现该车两边的后视镜遭到损坏。川AXXX00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07,3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险1,007,300元等险种。2015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指定成都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汽车公司)定损,确定维修费为20,440元。何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损失费20,440元。
原审认为,何X将其所有的川AXXX00号宝马X5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何X的投保车辆遭受损后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虽辩称何X车辆的后视镜系被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未作出车辆后视镜系被盗的结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何X的车辆损失已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中宝汽车公司定损,确定为20,440元,故对何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后视镜损失费20,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X保险金20,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X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何X的川AXXX00号宝马X5轿车后视镜遭到损坏是实,但其未提供修车发票证实该车已维修和修车费数额。某保险公司未与何X就该车受损的金额达成过一致意见,更未要求维修车辆的单位代为定损,原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某保险公司指定中宝汽车公司定损20,440元不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X答辩称,何X的川AXXX00号宝马X5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对何X车辆后视镜遭到损坏无异议,应按保险约定支付保险金。中宝汽车公司是宝马4S店,与某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该4S店给何X出具了后视镜片的维修工单载明后视镜镜片3,420元,材料费16,020元,共计20,440元。中宝汽车公司现无与后视镜配套的后视镜总程,系全国断货,只给何X车辆更换了后视镜镜片,并开具了已发生的3,420元维修费发票,故何X现无法取得应当发生还未实际产生的后视镜总程费用的发票。某保险公司既不给何X车辆定损,又不对何X车辆进行维修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X将其所有的川AXXX00号宝马X5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对何X车辆后视镜遭到损坏无异议,应按保险约定支付保险金。中宝汽车公司是某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宝马的4S店,对其出具的维修单,本院应当予以采信。现中宝汽车公司的维修单已载明,更换何X车辆后视镜及配套的后视镜总程共需维修费20,440元,且何X已对中宝汽车公司不能开具20,440元修车发票的事由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因中宝汽车公司无货更换后视镜总程,只更换了后视镜镜片,遂只开具了已实际支付的后视镜镜片的费用3,420元发票。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何X提供20,440元修车发票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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