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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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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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38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系嵊州市星辰塑料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军,1971年11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狄明,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1702、1703室。
负责人李京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辉、邵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嵊州市供电公司(简称嵊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XX之委托代理人刘曼龙、张志军、被上诉人嵊州供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越夫、王狄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星辰塑料厂的业主。2013年8月19日凌晨,星辰塑料厂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嵊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一栏载明:勘验火灾现场,厂房北墙的西端的外墙面处电表箱完全烧毁,箱上多处导线末端有烧融痕迹。观察火灾现场,厂房内西北角烧损最为严重,厂房东面过火较轻。厂房内西北角闸刀开关损毁严重,但接线端口无异常,边上一台塑料拉料机下有一多股铝芯导线熔化。将外墙上电表箱导线和塑料拉料机下铝质导线一并送检,鉴定结果为电表中二根进表相线和一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二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一根进表相线熔痕为火烧熔痕;塑料拉料机下铝质导线熔痕为火烧熔痕。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为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另查明,星辰塑料厂与嵊州供电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一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主供电源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用电方380V低压搭头处,产权分界点的设备属于供电方;资产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户方,由用户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双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查明,被告嵊州供电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火灾的起火点在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各方对此并无实质异议。而对于电气线路故障的发生点,各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电气线路故障应是电表发生短路导致起火,而两被告均主张电气线路故障不会发生在电表上,若电表发生短路而引发火灾,不会导致进户相线有熔痕。该院认为,从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的鉴定结果可以看出,电表中二根进表相线和一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二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一根进表相线熔痕为火烧熔痕。一般情况下,进表相线与进户相线均出现短路熔痕,应是进户相线先发生短路,此时进表相线段仍在通电状态,当火势向该侧蔓延时,将该电线烧成短路,形成短路熔痕。若进表相线先发生短路形成短路熔痕,电流不会再通往进户相线,进户相线是在断电状态下被烧,不会形成短路熔痕。因此应是进户相线先发生短路,火是先在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着起,后蔓延至进表相线。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的产权属于用户方即本案原告,其维护管理义务亦属于原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原告来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电表存在问题导致线路起火进而发生火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电表存在问题及电表问题导致线路起火,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原告金XX负担。
上诉人金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取单一设定、纯理论推论结果的方法违反客观性和火灾的复杂性。本次火灾发生后,经专业的消防队使用专业的设备结合现场勘查及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相结合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找到确切的引发火源的物证,且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研究并确定唯一一种能够引发火灾的引火源。在此情况下通过间接认定法笼统的认定起火点为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烧物起火。原审法院仅依靠脱离实际的推理就认定是进户线发生短路而驳回上诉人诉请,脱离了用电火灾的复杂性,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他客观因素的存在,结果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与火灾留下的客观存在也是不相符的。因为进表相线比进户相线粗,所以进表相线对电流的承受能力及高温承受能力均比进户相线强,不能排除因为进表相线的故障导致进表相线温度变高,从而引起进户引线温度异常,导致线路短路。也有可能是进表线接触或者其他问题,引起电流异常,导致进户线发生短路。3.从客观存在的熔痕看,原审法院推论结果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应是进户线发生短路,此时进表线仍在通电状态,火势向该侧蔓延时,将电线烧成短路,形成短路熔痕,这是理论性错误。调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电表中二根进表相线和一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二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一根进表相线熔痕为火烧熔痕。从调查认定书可以看出,进户相线分别存在一根一次短路熔痕和二根二次短路熔痕,即不管是进表线还是进户线短路引起的火灾,在电表发生起火后即发生第一次短路后,进户相线线路中仍然存在电流,在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失效引发二根导线产生二次熔痕。4.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混淆了单相电和三相电的概念。在单相电中如果进表线发生短路时进户线确实不会存在电流,这一情况符合法院的推论。但三相电中,任何一根火线和零线之间都形成220V,形成回流,即使有一根或者两根火线短路了,剩下的火线仍然有电流,这种情况能合理解释不管是进表相线还是进户相线中都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和二次短路熔痕。5.从因果关系看,上诉人认为起火点不是起火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找到起火的原因,只是大概写着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原审法院主观上以起火点认定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真正的起火原因是电表箱中发生的一次短路熔痕,在一次短路后引发电弧,产生2000度高温引燃可燃物。而从现场提取的融化物经鉴定,进表相线有两处一次短路,进户相线有一处一次短路熔痕,在专业消防机构无法作出确切起火原因的认定下,依据民法概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起火原因是进表相线在电流不稳定或接触点安装等原因导致的火灾,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6.本案中起火点在电表箱。短路痕迹只出现在电表箱,在电表箱的进表相线和进户相线均出现了一次短路熔痕,说明本次火灾的首发地是电表箱中的进表相线和进户相线。除了电表箱里的短路熔痕外,在进户相线中没有发现短路熔痕,说明里面的电线没有发生短路,没有引起火灾的原因。7.嵊州供电公司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更换电表,说明电表质量有问题。电表的安装和管理均由嵊州供电公司进行,在电表运营期间嵊州供电公司将电表锁起,上诉人无法查看电表,所以电表箱内的责任应由嵊州供电公司承担。从照片和现场可以看出嵊州供电公司在安装电表过程中违规,应该用液压钳连链接的地方却使用了导线缠绕的违规方法进行连接。在安装电表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在火灾发生后,嵊州供电公司将电表彻底拆除,导致直接证据消失,故嵊州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嵊州供电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起火原因问题。上诉人对于本案中起火原因的分析中忽略了什么叫短路的问题,短路是电路不经过用电设备直接连接正负级。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进户两根线由于各种原因互相接触才是短路,短路后电流不会再往短路处的后端继续走,会找到短路点直接返回,这个原理性的问题不管什么电表中都如此。如果电路发生短路,在短路点后方电流不再经过也没有电压,也就没有发热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起火点最初是产生于进户线路到厂方电表箱之间的线路,如果电表箱发生短路,不可能在电表箱以后的设备会发热,也不会存在起火点在厂方所有的线路。相反如果本案中最先发生短路的是上诉人方所有的用电设备,那么此时作为短路点前方,即电表这一侧仍然存在电流通过,由于短路发生的高热进而再一次将电表箱处的绝缘层融化,产生了两根电线相接触发生了第二次的短路。本案中可以推断由上诉人处的电力设备先发生短路,进而引起第二次短路,这种情况也是符合消防部门所作出的鉴定,即存在一次短路熔痕。一审法院根据一般的电力原理以及常识再结合鉴定做出的火灾原因分析是由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高压作业,本案中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即应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由过错的,上诉人证据不足。第三、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即使本案涉及到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数额也是缺乏依据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其单方面做出的,被上诉人对合理性有异议。本案中房屋在火灾后已经修复,修复费用应当根据实际修复来确认,而不是根据评估。第四,关于电表箱的问题。火灾后被上诉人确实拆除了事故发生的电表箱,是由于上诉人主动要求恢复供电,必须将烧损的电表箱拆除。且在拆除的时个消除队已进行鉴定,且是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拆除的,不存在毁灭证据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漏电保护器的问题,一审中已经陈述根据双方的合同,在进户最后的支撑点向用户方延伸的线路是上诉人所有,安装责任也是由上诉人来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安装了电表箱及电表,此时虽然会涉及到电表箱维护问题,但是线路问题等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对于起火原因以及责任分配,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事实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电源侧的产权是属于嵊州供电公司,另一方是属于上诉人的,所以无论是进户线还是进表线都是上诉人的资产。第二、根据消防大队起火原因的描述是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排除了电气设备起火的原因,电气线路与电表是两个概念,且用户的进户线是起火点所在的位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主张发生火灾是电表存在问题,但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使用了不能完全排除或者无法确定唯一的字样,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供电设施的维护范围按产权来规定,产权归于谁谁就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否是电表问题引起火灾的情况下,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火灾发生是否因被上诉人嵊州供电公司电表存在问题引起。本案中嵊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将外墙上电表箱导线和塑料拉料机下铝质导线一并送检,鉴定结果为电表中二根进表相线和一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二根进户相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一根进表相线熔痕为火烧熔痕;塑料拉料机下铝质导线熔痕为火烧熔痕。起火点:电表进户线至厂房开关箱之间的线路;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本案中事故调查认定书未明确写明起火原因,原审法院从上述事故认定书出发,依据起火点位置对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进行了判断,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上诉人若要求嵊州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证明嵊州供电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但从上诉人上诉意见看,上诉人主张该案系电表箱中发生短路,后引发电弧,产生高温引发周围可燃物,但支撑该意见的仅为上诉人进行的分析,“不能排除进表相线故障,导致进表相线温度变高,从而引起进户相线温度异常,导致线路短路”,或“也有可能是进表线接触或者其他问题,引起电流异常,导致进户线发生短路”等,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证明本案火灾系因电表箱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