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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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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3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X。
委托代理人:梅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邓成林驾驶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科技大道路段,与陈力辉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邓成林和陈力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陈力辉即向其车辆交强险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投保单位即人保公司进行事故报案,人保公司接警后派人到现场进行拍照勘察,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并开始内部理赔流程。当日,陈力辉即将涉案车辆交付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2年7月20日,经结算,陈力辉支付修理费用22500元。2014年7月1日,陈力辉向人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并授权由人保公司对事故责任方追偿。2014年8月29日,人保公司对陈力辉涉案保险事故的理算核赔完毕,2014年9月1日,人保公司向陈力辉赔付理赔款22500元。原审另查明,浙A×××××货车系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交强险与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系向民安公司投保。
2015年7月6日,人保公司以为民安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之诉,请求判令:民安公司赔偿人保公司122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公司与陈力辉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人保公司在向陈力辉理赔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现人保公司向民安公司请求赔偿依法有据。陈力辉于事发当场就向人保公司报案,即视为陈力辉向人保公司提起保险索赔,民安公司辩称陈力辉于2014年8月29日才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保公司12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民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民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的标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民安公司与被保险人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赔偿金额应予口减。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民安公司实际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9225元,合计1122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答辩称:民安公司保单中商业险10%的免责条款,系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与解释,该格式条款应无效。其次,该条款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民安公司认为自己理赔有超过其内部约定部分的,可自行向其投保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民安公司与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就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事项进行约定。该投保单中,除投保人信息、保险金额、日期等内容系空格需填写之外,其余内容均以打印的方式列明。在该投保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载明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文字均以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第一章第十四条载明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文字使用较细小的字体,与其他一般条款所使用的字体相同,未使用加黑、加深或加粗字体突出显示。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向陈力辉作出理赔之后,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即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民安公司存在保险理赔关系,因此人保公司向民安公司行使本案的代为求偿权于法有据。现民安公司上诉称,其与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存在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违反该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民安公司与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民安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该10%的绝对免赔条款系记载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章第十四条。但该条文文字细小,其内容仅占合同文字的很小部分,且未使用加深、加重或加粗字体予以突出显示,难以引起阅读者的注意。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民安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民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王克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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