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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贺XX,颍东区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郭X为其皖KXXX93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5年3月1日23时许,郭X驾车沿阜阳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北门时,因躲避车辆,车辆冲出路面,与道路南侧绿化带和交通设施相撞,致车辆、绿化带和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离开事故观场,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1100元,郭X赔付费交通设施维修费1400元,园林苗木损失费1500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计款49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郭X诉请的诊疗费236元,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驾驶员受伤,因此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郭X保险金49800元。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法查明实际驾驶人;二、即使郭X系驾驶人,对其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应免责。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也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郭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均能证明事故时车辆实际驾驶人是郭X本人。事故后郭X因伤就医委托家属报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否是郭X本人以及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已经阜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单亦能证明郭X事故后因伤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郭X在发生单方事故后,为自救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医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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