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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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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谢XX,太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谢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谢X为其皖KXXX6Z轿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2014年8月5日23时20分,李相佟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太和县镜湖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党校门口处,将前方同向徒步行走的高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李相佟驾车逃逸。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相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磊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谢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李相佟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甲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驾车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驾驶人驾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谢X要求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0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X保险金3028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免责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
谢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免责,以及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关于肇事逃逸的免责约定仍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仅有谢X的签名,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以此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谢X不产生效力。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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