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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锦州市恒伟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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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36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恒维物流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恒维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被上诉人锦州恒维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锦州恒维物流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2日13时,原告辽GXXX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X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锦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少和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保险、国内运输定额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修复受损车辆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412元。对此经济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李少和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亦不同意足额赔付原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89412元。其中包括:1、修车费用57386元;2、司法鉴定费3500元;3、施救费9000元;4、验血费500元;5、损坏公路路产赔偿10625元;6、营运损失193750元;7、货物损失14651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中原告的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仅限于集装箱箱体,保险限额是4万元。关于原告所述国内运输货物定额保险我现在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的第1项和第3项,被告不予理赔,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确定事故成因,没有确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车损险是不能赔付的,原告的证据也不充分无法证明实际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所述的司法鉴定及验血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是交警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收取;关于路政赔偿,因为本案没有确定责任,而且原告提供路政赔偿款没有证据已经向路政支付,所以不予赔付;关于营业损失,原告并没有投保这样的险种,所以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因为保险公司有针对这样的专门险种;关于货物损失,第一是没有投保,第二是理由不充分;因为本案未确定事故责任,所以不能依据保险法的第60条,无法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辽GXXX0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224730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辽GXXX5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87930元)、车上货物保险(保险金额约定4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2014年3月12日13时,原告辽GXXX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X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锦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港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的李少和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路面损坏,司机谷学来受伤、李少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辽GXXX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X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谷学来忽视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李少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双方车辆在行经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事故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57386元,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强盛汽车修配厂修理62天,该厂于2014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386元的修理费收据。原告车辆于2013年5月21日与锦州智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锦州智通物流有限公司租用原告车辆短途运输,每趟2600元,锦州智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车辆月平均收入为35000元。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车辆侧翻车上运输的粮食散落,粮食损失14651元;发生施救费9000元;验血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锦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局太和分局出具“损坏路政路产收取赔(补)偿明细”,合计赔(补)偿费10625元。但原告现未提供已支付赔偿费证明。
一审认为,原告锦州恒维物流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修车费用是经被告核对确认,且原告已提供修车发票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损失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财产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免责条款也未将该项损失罗列其中,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属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日营运收入,但根据其提供的锦州智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台账,应按每月营运24天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为合理停运时间;原告要求的施救费、鉴定费、验血费,属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坏路政路产损失,因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确定事故成因,没有确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车损险不能赔付的抗辩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并未约定没有确定事故成因、责任比例可以免除保险人责任,且未能确定事故成因、责任比例非原告原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锦州恒维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128719元(详见附后清单);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项下赔偿原告锦州恒维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14651元;三、驳回原告锦州恒维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794元,由原告锦州恒维物流公司负担2847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修车费57386元由上诉人在车损险中赔付错误。具体理由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成因,未确定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车损险是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鉴于本案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上诉人修车费。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明细,是否发生了修车损失无从考证。2、司法鉴定费3500元及验血费500元不应由上诉人在车损险中赔付。上述两笔费用是交警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和划分责任而发生和收取的,此费用不是和车辆具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均是和车辆有直接关系的费用,一是修车费,二是施救费,除此之外车辆损失险中均不能赔付。3、停运损失58333元不应由上诉人在车损险中赔付。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车辆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的营运车辆。其次、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0元及停运时间为50天。因运输成本不仅仅包括油费及高速费,还有车辆维修等其他费用,所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为35000元证据不足。关于停运时间,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强盛汽车修配厂的证明,证据同样不充分。因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证据没有其他修车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其修车时间为合理和必要修车时间。第三、该停运损失,虽然法律将其规定为属财产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但本案因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投保的车损险并不包括停运损失,故原审法院将其列在车损险中判决上诉人赔付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粮食损失14651元由上诉人在国内公路运输定期定额险项下赔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玉米损失为14651元,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锦州恒维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交纳了足额的保险费,三者,车损,定额险,不计免赔,保险上的非常充足,应该赔偿。营运证已经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辽GXXX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X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期内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合理财产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修车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的赔偿是以约定事件发生产生损失为依据,不以侵权责任是否划分为前提。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诉人核定了修理的项目和数额后进行了修理,此项修车费是实际发生且未超出上诉人核定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此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以侵权责任没有划分及未提供修车明细为由不予赔偿,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验血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清责任而产生的鉴定费、验血费属于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关于货物损失应否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针对装载于运输车辆上的货物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约定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发生碰撞、爆炸等事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车上货物粮食的损失在该保险项下予以赔偿正确,被上诉人提交了该货物出库数量单、价格单、事故后入库数量单,已经形成了货物损失的完整链条,一审确定货物损失的价值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应否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辽GXXX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X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有道路运输证,为合法营运车辆,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修理,修理期间无法营运不能产生利益是不争的事实,该部分损失系财产损失,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财产损失之一,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予赔偿。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锦州智通公司的运输协议、运输台账、运费证明、修理厂的证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月纯收益及事故车辆停运修理时间,一审法院确定该项赔偿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会杰
审 判 员  邸新立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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