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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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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6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5-12-22

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皮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军,系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公路途经吕仙坪上坡右弯道地段遇被告驾驶湘AXXX65正三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因双方未注意会车安全,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以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在湘雅三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支付胡某某医疗费等8000元后拒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因被告周某某为其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某某依法诉请判决原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保险金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依判决支付了胡某某保险理赔款。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公司为其湘AXXX65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3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湘AXXX65正三轮摩托车与胡某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在宁乡县双凫铺镇粟溪村公路吕仙坪上坡右弯道地段两车侧面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以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支付胡某某医疗费等8000元后,胡某某诉请本院判决原告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损失保险金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依判决向本院缴纳120000元保险金,该保险金胡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已实际领取。同时查明,被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3日领取了准驾车型D的驾驶证。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原告为实现其追偿权,故诉请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该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某某的的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向胡某某直接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追偿已经支付受害人胡某某1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已理赔的保险金120000元。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苏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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