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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19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15-06-11

原告陈XX,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晶(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48-0。
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人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4月13日晚,其驾驶闽B×××××号汽车行驶至阳光大酒店前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碰撞,后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报案,在交警到达现场前这名陌生男子不顾原告的阻挠强行离开现场。经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57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开往莆田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与莆田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确定闽B×××××号汽车的损失金额为9111元,汽车修理后原告向莆田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9111元的修理费,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377.7元的车辆保险赔偿金,还有2733.3元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未支付的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33.3元。
被告人保莆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投保,投保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其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并做了说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有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找不到第三方时其免赔率为30%,原告所诉求的款项正是被保险公司扣除的30%款项。原告诉求付车辆保险赔偿金273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闽B×××××号汽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闽B×××××号汽车系原告所有。
2.某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57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4.报警回执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晚,原告陈XX驾驶闽B×××××号汽车行驶至阳光大酒店前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碰撞。
5.估价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莆田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确定闽B×××××号汽车的损失金额为9111元,维修金额为9111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方行人自行离开,至今无法找到该第三人的下落;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的车损定损金额为9111元没有异议,车损的30%按照合同约定在找不到应当赔偿的第三方时其免赔率是30%。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投保单、提示单、费率告知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时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在理赔时也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XX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对交强险投保单进行签字,原告的签名只是按照业务员的要求,被告根本没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提示单、费率告知单中原告的签名也只是应业务员要求,被告并没对原告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原告也没收到提示单及费率告知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该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负赔偿责任,(一)碰撞”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并没对原告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事故发生时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存在原告车损由第三方赔偿,事故发生后报警回执中有体现行人自行离开而非找不到第三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XX以其所有的闽B×××××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15790元。
2015年4月13日晚,原告陈XX驾驶闽B×××××号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人保莆田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将车辆损失定损为9111元。2015年4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出具《报警回执》一份,内容为:“您的报警事项:闽B×××××撞到行人,行人自行离开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承办,警情号35030020150413124309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20:29。”原告陈XX将闽B×××××号车辆送至莆田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及配件费人民币9111元。被告人保莆田公司已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金637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原告的车辆损失中2733.3元被告拒绝理赔,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XX以其所有的闽B×××××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2733.3元,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有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为9111元,且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及配件费9111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377.7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9111元-6377.7元=2733.3元。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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