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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连明,男,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连明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晓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7日,投保车辆在本区团青公路时不慎翻车,造成原告车损。事故造成原告花费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2,475元(以下币种同)。因原、被告就理赔金额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52,475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附条款,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吊机费发票、机械车辆作业证明单,旨在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的吊机费用;
3、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
4、证明两份,旨在证明湖南三一公司与上海三一公司的关系;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
6、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资格证,旨在证明驾驶员具有上岗资格;
7、机动车行驶证,旨在证明投保车辆的权属;
8、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旨在证明被告已对事故进行勘察,并作出理赔意思;
9、支票存根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52,475元;
10、支付凭证一份,旨在原告已支付了修理费117,400元;
11、支付凭证一份,旨在原告又支付了修理费35,056元;
12、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理赔,对于投保车辆的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安部门关于事故发生确切时间的事故证明,原告亦未投保起重、装卸、挖掘等险种,且事故原因是车辆失去重心,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定损单一份,旨在证明如果事故成立,被告同意理赔的金额为147,000元;
2、查勘照片一组,旨在证明事故原因是失去重心;
3、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投保车辆因失去重心发生,属于免赔范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作业单中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6、7由于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进而可以证据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车牌号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照片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原因并非失去重心,不适用该免赔条款。本院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7经与原件核对亦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故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能显示投保车辆车牌的照片予以认定,对其余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区团青公路时因“倾覆行为”,造成车辆臂架受损。次日,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费金额为147,000元。事故次日,因投保车辆倾覆,由案外人将该车吊起,原告支付了吊机费2,500元。2014年12月10日,投保车辆由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结算维修费为149,97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17,419元。原告认为其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52,475元,故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就此产生分歧,故涉讼。
庭审中,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35,056元,前后两次共计152,475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种车保险中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附则第四十六条对“倾覆”定义为“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一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系失去重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事故原因系“倾覆”;并且,被告曾就事故进行勘验,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如果被告在勘验时认为该事故系属于免赔范围,则无须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难以采纳,认定投保车辆的出险原因并不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被告应就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被告对于投保车辆的定损价格为147,000元,而原告认为其需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52,475元,但原告未就高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理由和原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高于被告定损价格的部分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应理赔的金额为1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理赔款1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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