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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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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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1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4)米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朱XX为其所有的陕KXXXXX自卸三轮汽车在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2012年3月8日因上一年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即将到期,朱XX前往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XX自卸三轮汽车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2013年3月29日7时20分,朱XX驾驶陕KXXXXX号自卸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米脂县银州镇镇子湾大桥东头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李某甲撞倒后碾压,致李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朱XX驾驶被保险车辆到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2013年4月9日,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朱XX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205000元。2013年4月10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死者李某甲,死亡时58周岁,生前居住地为陕西省米脂县。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15260元,丧葬费21536.5元,共计136796.5元。后因朱XX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故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朱XX向本次事故死者李某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1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2年3月8日,因上一年合同即将在4月18日到期,朱XX到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XX自卸三轮汽车购买交强险,意在续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事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之规定,承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以及办理续保业务时,提醒续保投保人需要提供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等,但由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保单上的保险期限与投人的投保意图不一致,致使保险期限在20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8日重叠,而在20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8日脱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种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故本案保险期限应为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该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朱XX已向死者家属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朱XX拿到保单未认真审查,致使形成保险索赔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朱X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80%的赔偿责任,即8.8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和已到提示义务而拒绝赔偿之理由违背了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死者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679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朱XX赔付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8万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朱XX承担5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过错。一审中朱XX举证了两份交强险合同,但该两份证据只能保险期间重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卖保险时存在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朱XX续保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交强险重叠,随后在应有的保险期内脱保,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事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之规定,承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以及办理续保业务时,提醒续保投保人需要提供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等。交强险的“强制性”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的承保应承担比商业险更为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有效的专业服务,在已经掌握了投保人上一年度的投保信息后,对投保人的交强险“续保”理应保证前后保险期间与上一年衔接。本案中,朱XX所有的陕KXXXXX自卸三轮汽车保险期间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本应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续保,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将保险期间起始日期错误定为2012年3月9日起,应当因其疏于注意义务、未尽提示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人未仔细核对保单信息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保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过错,一审判决有误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小宁
审 判 员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