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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志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龙民初字第46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海市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04单元、第9层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7129215-5。
负责人白雪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蓓、黄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通,男,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与被告杨志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志通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闽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4线由港尾向隆教方向行驶,车辆跨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向道路左侧,轿车车头与相对蓝某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蓝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及认定,被告杨志通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杨志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蓝某的配偶朱瑞卿及子女蓝玉辉、蓝惠宝、蓝光辉于2014年8月22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共同向其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经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并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后,本案原告根据蓝玉辉、蓝惠宝、蓝光辉出具的声明函,于2014年11月28日将赔偿款110000元付至朱瑞卿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在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实际赔偿交强险保险金之后,有权向被告杨志通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通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为人民币452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通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志通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闽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由港尾往隆教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车辆跨过道路中心单虚线驶向路左侧,轿车车头与相对方向由蓝某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蓝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志通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蓝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害人蓝某的配偶朱瑞卿及子女蓝玉辉、蓝惠宝、蓝光辉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朱瑞卿、蓝玉辉、蓝惠宝、蓝光辉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蓝玉辉、蓝惠宝、蓝光辉出具的声明函,于2014年11月28日将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付至朱瑞卿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杨志通,交强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被告杨志通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E”不相符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杨志通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声明函、保险金转账凭证及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的肇事人具有很大的过错和责任,交强险险种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之外受害人的利益。被告杨志通未取得轿车驾驶资格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人身伤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杨志通追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向受害人蓝某的近亲属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杨志通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志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杨志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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