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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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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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5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郭有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龙与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7月29日,我驾驶车牌号×××的小轿车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汤河口水处理厂前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彭兴雨驾驶的无车牌号的三轮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彭兴雨受伤。事发后,我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北京市怀柔区交通支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兴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严重受损,经内蒙古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定修理费用为158281.27元,实际修理费为149948元,另支出拖车费5000元及清障费680元。我于2015年3月3日为×××小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向我赔付修车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55628元(包括清障费680元,拖车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49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316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4日到2016年3月3日。原告和第三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责任,应由侵权方承担责任。无任何证据显示第三方无能力或无下落,所以应当由侵权方承担责任,即使由我方垫付,也应赋予我们追偿的权利,由原告配合提供对方的相应信息,有利于之后追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15年3月3日对发动机号为3URXXX2163、车架号为×××、车牌照为×××的雷克萨斯LEXXXLX570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保险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2015年7月29日10时40分,原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越野车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汤河口水处理厂前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彭兴雨驾驶的无车牌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彭兴雨受伤。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兴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因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XX有权在车损险范围内要求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平安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用及清障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并具有关联性的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十四万九千九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焕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付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