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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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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8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所地:新疆。
委托代理人:孙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女,汉族,该支公司理赔部内勤,住所地:哈密市。
原告徐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徐XX系新L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0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为新L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徐XX为指定索赔权益人。2012年6月8日,牛志佳驾驶新L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蔡晓东驾驶的新A号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坏。2012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估损清单,损失共计156160元。因某保险公司要求的折旧率过高,与徐XX未达成一致意见,徐XX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以(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依法驳回了徐XX的仲裁请求,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哈中民特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徐XX支付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徐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发动机号为090207029857号的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
2、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新L号车被保险人为徐XX,行驶证车主系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徐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徐XX支出施救费8500元的事实;
5、2012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5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对新L号车进行估损,零部件费用定损156160元,施救费定为3840元;
6、2013年12月2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徐XX,对于2012年因6月8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拒赔;
7、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裁决驳回徐XX的仲裁请求;
8、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已被撤销;
9、仲裁费发票1张,证明徐XX支付仲裁费90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办理登记并悬挂车牌。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没有行驶证,悬挂的是套牌,不能上路行驶,故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徐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徐XX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应视为徐XX清楚免责条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为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徐XX为指定索赔权益人。
2012年6月8日,牛志佳驾驶新L号ldquo;豪沃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新L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占据对向驶来的蔡晓东驾驶的新A号ldquo;北奔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新A号挂车路面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蔡晓东受伤,两车损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日认定牛志佳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蔡晓东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清单,其中零部件更换费用计156160元,施救拖车费3840元。2013年12月23日,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对徐XX提出的索赔要求出具拒赔通知书。2014年7月25日,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内容显示新L、新L挂施救费8500元。
2014年6月30日,徐XX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2014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驳回徐XX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15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哈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徐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2012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拒赔通知书、(2014)乌仲哈裁字第144号裁决书、(2015)哈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牛志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XX与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ldquo;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rdquo;,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其向徐XX出具的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清单的定损数额156160元,拖车费3840元,减去第三方车辆交强险应付的2000元,计:158000的70%为:110600元,向徐XX赔偿新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牵引车与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是分别注册登记,两车有不同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编号;某保险公司与徐XX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两车虽连接使用,但并非同一辆车,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徐XX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挂车没有行驶证,悬挂的是套牌,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XX提供的施救费单据显示系新L及新L挂施救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徐XX主张的8500元施救费中含有新L挂车施救费,故应以某保险公司估损施救拖车费384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保险理赔款110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徐XX自行承担2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475元。徐XX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所交纳仲裁费9070元、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径付原告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德萍
审判员赵树清
人民陪审员杨丁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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