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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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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6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黄XX,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0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勇刚,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
被告高XX,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未到庭)。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
被告乔XX,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特别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高XX驾驶的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失控,先后与甘AXXX69小轿车、陕AXXX80货车及史兔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乘员席尧、席喆不同程度受伤、甘AXXX69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7297.9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97.90元(席尧、席喆两人检查费420元)、护理费5736.92元、误工费5053.9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5494元、汽车租赁费6000元,以上共计52212.72元。
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交强险的赔付份额,其他涉案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份额内赔付本次事故的伤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维修费用;3、车辆行驶证;4、诊断证明;5、病历;6、医疗费发票;7、交通费;8、住宿费;9、车辆租赁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及车辆受损照片,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证据3无法证明车辆是原告的;证据5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按照11天计算;证据6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证据7存在连号现象,通行费与原告住院日期不吻合;证据8原告在本地住院,不应产生住宿费;证据9没有相关证人,也没有租赁人身份证明,不排除伪造可能,该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XX系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乔XX雇佣的驾驶员高XX在国道312线1704KM+100M处车辆失控,先后与骑摩托车的史兔娃及甘AXXX69小轿车、原告苏爱所有的陕AXXX8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XX及乘员席尧、席喆受伤、车辆的交通事故。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颞部挫伤。住院37天,花医疗费7862.10元(其中席尧、席喆检查费42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乔XX所有的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乔XX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乔XX承担。被告乔XX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因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车辆、路产的损失,其受损者已分别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黄XX的医疗费确定为7862.10元(其中包含席尧、席喆检查费4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因原告丈夫在外地工作,原告在单位住集体宿舍,住宿费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8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87.53元确定为3238.61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元;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549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因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97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238.61元、住宿费50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车辆损失678元。以上共计7036.61元;
二、原告黄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22938.10元,由被告乔X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黄XX承担475元,被告乔XX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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