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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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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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6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史XX(曾用名史述勤),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史林忠,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8日。系史XX之弟。
被告高XX,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未到庭)。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
被告乔XX,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特别代理。
原告史XX与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7时40分,我骑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12线1704KM+100M处时,遇被告高XX驾驶的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失控,先后与我及甘AXXX69小轿车、陕AXXX80货车相撞,造成我头部受伤、摩托车损毁。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先后在泾川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5069.02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069.02元、护理费7094.50元、交通费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
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高XX全责;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曾用名;3、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4、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6、毁损摩托车照片;7、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乘坐飞机明显扩大了损失;对住宿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有些不是正规发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XX系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乔XX雇佣的驾驶员高XX在国道312线1704KM+100M处车辆失控,先后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及甘AXXX69小轿车、陕AXXX8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摩托车损毁。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泾川县,后又转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萎缩。住院24天,花医疗费15019.02元(其中住院期间在药店购药81.60元、出院后于2015年7月3日一次在药店购药491.6元、2015年7月15日在村卫生所花101.10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乔XX所有的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乔XX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乔XX承担。被告乔XX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因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车辆、路产的损失,其受损者已分别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史XX的医疗费中2015年7月3日出院后的外购药及村卫生所的用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在总药费中剔除,确定为14476.32元。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子女均不在身边的实际,其子女乘坐飞机的费用应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334元。住宿费确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6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87.53元确定为2100.72元,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结论支持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3851.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1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XX交通费2334元、护理费2100.72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XX摩托车损失86元。以上共计9830.72元;
二、原告史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14020.32元,由被告乔X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史XX承担679元,被告乔XX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