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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泾川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与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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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4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甘肃省泾川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高荣军。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
被告高XX,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未到庭)。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
被告乔XX,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省泾川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与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高XX驾驶的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在国道312线1704KM+100M处时失控,造成12.9米护栏板、3.5米混凝土缘石、10根钢管立柱、0.405立方米混凝土块件边沟、6棵云杉树、13套支撑架损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财物损失13932元。
被告高XX、乔XX、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同时应当扣除残值部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路赔偿通知书;2、公路赔偿案件询问笔录;3、勘验笔录;4、损坏现场照片;5、公路路产赔偿清单,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路产损坏情况;6、甘肃省物价局及财政厅文件,证明赔偿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本起事故与路产的损坏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5并不是具有鉴定质证的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的发票印证,仅仅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认证,原告自己也不具备价格鉴定的资质。原告提供的现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路产清单也没有扣除路产损失的残余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XX系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乔XX雇佣的驾驶员高XX在国道312线1704KM+100M处车辆失控,先后与骑摩托车的史兔娃及甘AXXX69小轿车、陕AXXX8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部分路产损坏及其他人员、车辆受损。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原告路产损失经原告与被告乔XX于2015年5月9日9时至9时40分在现场勘验确认为:1、护栏板3块×4.3m计12.9m;2、支撑架13套;3、支柱10根;4、云杉树6棵,胸径10cm;5、混凝土路缘石3.5m;6、混凝土块件边沟长2.7m×宽0.75m×高0.20m计0.405立方米。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乔XX送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乔XX所有的豫RXXX88号货车及豫RXXX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乔XX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乔XX承担。被告乔XX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因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护栏板、支撑架、支柱仍具有一定价值,应酌情扣除残值500元。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车辆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肃省泾川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路产损失614元;
二、原告甘肃省泾川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剩余路产损失13318元,扣除500元残值后由被告乔XX赔偿128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连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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