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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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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铁商初字第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9

原告郭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呼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文英,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中国人保呼分公司职工。
原告郭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诉称:2015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本人驾驶蒙AXXX25号小客车沿呼托新公路行驶至土默特大桥时遭受水淹,致车辆受损。由于本人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95000元),故被告应依法赔付车辆维修费55182元。因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本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5182元。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简称机动车商业险)、交纳保费银行存根、呼和浩特市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宝马4S店)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辩称:1、我公司对涉案事实予以认可,且出险时定损为17945元;2、根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不属于理赔范围。为证实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书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约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伟、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郭伟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为其新购置的宝马BMXXX01
LL(BMXXX5Li)(车牌号为蒙AXXX25)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3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XXX01515010000017079,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5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郭伟驾驶投保车辆沿呼托新公路行驶至土默特大桥时遭受水淹,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宝马4S店进行修理,共花费55182元。后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伟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投保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并缴纳保费,且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时,因遭受水淹造成该车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提出的,发动机进水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郭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告知原告发动机进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已方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因投保车辆在宝马4S店的实际修理费用55182元,未超出车损险395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郭伟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5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伟保险金55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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