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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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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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周X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沪AX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沪AXXXXX车辆、案外人董某驾驶的苏BXXXXX车辆发生三车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失。经警方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两人无责。经被告定损苏BXXXXX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检验,沪AXXXXX车辆修理费25,231元、评估费750元(沪AXXXXX车辆修理费另案处理)。被告以沪AXXXXX修理费过高为由拒绝理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7,731元、评估费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5、被告损失确认单,6、案外人车辆维修清单及发材料,7、被保险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金额有异议,该车辆定损金额为10,746元、苏BXXXXX车辆定损2,00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委托时间在评估时间之后不符常理,要求重新评估,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车辆应该未实际维修,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三者车损金额应以本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和定损报告及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10,746元、苏BXXXXX车辆定损2,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证据表示,保险条款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定损。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及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及明细为单方制作,原告亦不确认该定损,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为沪A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64,5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障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沪AXXXXX车辆、案外人董某驾驶的苏BXXXXX车辆发生三车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两人无责。原告收到被告甲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核定苏BXXXXX车辆修理费2,500元。原告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XXXXX车辆损失评估。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评定该车修理费25,23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原告沪AXXXXX车辆及苏BXXXXX车辆均已按前述定损金额进行了维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的确定。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应以本公司对被保险车的定损金额为准,但无证据佐证双方已对该定损协商并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中双方亦无第三方评估的约定,原告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亦无不当,故对该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专业评估资质,所作评估意见完整合法。被告甲保险公司以委托时间在评估时间之后,否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律依据。所以,没有重新评估的必要性。关于三者车损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格式损失确认书证明三者车损金额2,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定损报告和明细证明损失金额2,000元。两份定损证据上均无双方签字确认,形式上均有瑕疵。原告诉讼中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确认书的行为表明已确认对方的定损、对损失达成一致。因此,原告的该证据更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金人民币27,731元(即维修费人民币25,231元和人民币2,500元)、评估费人民币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