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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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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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三初字第9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慈利县人民法院 2015-12-16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胡春秀,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利县。组织机构代码79033691-5。
负责人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奎,男,
原告杨XX与被告许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黎斌、徐年武与人民陪审员刘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秀、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7月16日,许XX驾驶湘GXXX99号小型客车到杨XX经营的洗车行洗车,因许XX无视洗车行的危险提示,径直将车驶入自动洗车操作间,导致自动洗车设备严重受损,进而导致洗车行停业一个多月,造成杨XX遭受各种经济损失40800元。许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湘GXXX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设备维修费及停业损失共计40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视频资料1份及照片4张(编号证据1),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许XX无视危险提示,将湘GXXX99号小型客车驶入原告的自动洗车间,损坏原告洗车设备的事实;
《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编号证据2),拟证明许XX在车辆出险后向保险人报案及保险人受理该案的事实;
《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编号证据3),拟证明杨XX因许XX的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4万元及支出认证费用800元的事实;
4、维修费收据(编号证据4),拟证明因许XX的行为致杨XX为维修洗车设备支付维修费18870元的事实。
被告许XX辩称:2015年7月16日,许XX第一次到杨XX的洗车行洗车,将注意力主要放在汽车驾驶上,加上杨XX设置的提示标志非常小、不醒目,无法让许XX快速、准确看清提示内容,故杨XX所诉许XX“无视危险提示”与客观事实不符;杨XX的洗车设备受损是实际的,但杨XX并未因此停业,故杨XX要求许XX赔偿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杨XX的洗车设备是因许XX到杨XX的洗车行接受消费服务才受到损坏的,洗车行虽设置了危险提示,但并未禁止顾客将车驶入洗车房,且许XX在接受服务时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杨XX对涉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杨XX自行承担;即使许XX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许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许XX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法院应驳回杨XX对许XX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资料(编号证据5),拟证明杨XX(服务方)未对许XX(消费者)驾驶机动车进入洗车间进行引导、指导,是涉诉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许XX在接受服务时对涉诉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
2、图片4张(编号证据6),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杨XX的洗车房是允许自行驶入的,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较小、不明显,洗车房的作业模式有人工、机洗两种;
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编号证据7),拟证明许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湘GXXX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4、《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证据8),拟证明涉诉事故致许XX自车受损,支出修理费24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X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某保险公司初步定损额5000元相差太大;维修中维修人员的差旅费、停业损失、诉讼费等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法院应驳回杨XX对某保险公司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证据9),拟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停业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
杨XX所举证据1,许XX所举证据5、6,系相对方围绕事故发生原因等所举的证据,相对方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分担。杨XX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杨XX的洗车设备受损系许XX无视危险提示所致;许XX则认为:洗车行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较小、不明显,且许XX(消费者)驾车进入洗车间时,洗车行并无专人进行引导、指导,是涉诉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表明事故的发生杨XX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许XX安全意识淡薄,直接将车驶入洗车间,是洗车行设备受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杨XX明知消费者自驾车辆驶入洗车间存在设备损坏风险,但无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杨XX、许XX主张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XX洗车行系机洗和人工结合的操作模式,杨XX没有否定,本院予以采纳;
杨XX所举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许XX在车辆出险后向保险人报案及保险人受理该案的事实;
杨XX所举证据4,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修理人员出具的修理费收据,虽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洗车设备受损需要维修的实际,本院确认:2015年8月20日,杨XX支出的修理费为该收据所载18870元;
杨XX所举证据3,两被告对《价格认证结论书》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结论书关于杨XX支出的修理费数额与本院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该结论书关于杨XX支出的修理费数额的证明效力;但该结论书关于杨XX遭受21168元营业损失的结论,因无计算该营业损失数额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故该结论书关于杨XX营业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800元认证费用,两被告亦持异议,但有认证事实及认证费用发票,本院确认杨XX因价格认证支出认证费用800元;
许XX所举证据7,杨XX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许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湘GXXX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5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14日23:59:59止;
许XX所举证据8,杨XX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诉事故许XX本车受损支出修理费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杨XX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
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9,杨XX、许XX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停业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杨XX系个体工商户,在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会5组经营“我爱我车汽车美容中心”,从事汽车洗车、美容等服务。该汽车美容中心有一台自动洗车设备,为确保安全,受洗的汽车进入洗车操作间应遵循特定的操作规程,为此,该汽车美容中心在操作间入口的墙上设置了空挡、松开手刹等的警示标志。2015年7月16日,许XX驾驶湘GXXX99号小型客车到该汽车美容中心洗车,因不熟悉洗车的相关规程,该汽车美容中心也未派人引导,许XX就径直将车驶入自动洗车操作间,从而导致杨XX的自动洗车设备受损。该洗车设备受损后,原、被告双方就设备修复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杨XX只得自己聘请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修复并支付维修费18870元。2015年8月20日,该洗车设备的修理工作完毕,并再次投入使用。洗车设备修理期间,该汽车美容中心的洗车业务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停业。另查明,许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湘GXXX99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5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14日23:59:59止。涉诉事故发生后,许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定损,但三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存在分歧。2015年8月25日,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诉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9月16日,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杨XX的洗车设备维修损失为18870元,停业损失为21168元,两项取整数为4万元。为进行相关损失评估,杨XX支付价格认证费用800元。2015年10月21日,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8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原告杨XX经营的“我爱我车汽车美容中心”的自动洗车设备受损系被告许XX忽视洗车行的安全警示,径直将车驶入自动洗车操作间所致,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许XX赔偿设备维修费1887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系湘GXXX9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杨XX的维修费损失18870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所余16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予以赔偿。自动洗车设备受损,对原告杨XX洗车行的业务产生一定影响是客观的,但原告请求赔偿停业损失的证据不足,加上杨XX的洗车行在设备维修期间并未完全停业,且杨XX的洗车行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并未安排专人督促驶入操作间的车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其对自动洗车设备受损亦存在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停业损失以原告杨XX自行承担为宜。杨XX要求许XX赔偿认证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因涉诉事故所遭受的维修费损失1887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杨XX因价格认证所支出的认证费800元,由被告许XX予以赔偿。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420元,被告许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审 判 员 徐年武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