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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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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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商字第000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宋XX,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代表人李晓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9月5日,我驾驶蒙FXXX68号小型轿车沿音德尔镇通海路计生局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侯臣驾驶的黑BXXX11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和侯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扎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扎价认字(2014)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我的蒙FXXX68号轿车损失172265.00元。我为蒙FXXX6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898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我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且在我投保时被告未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我做明确提示或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被告以我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保险金17226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了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12条规定了《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安全有效检验期限内。
3、保险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交警大队申请,经交警队委托扎赉特旗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172265.00元,其鉴定程序系公安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
4、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189800.00元,还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首页中原告缴费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14点59分10秒,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14点59分20秒,保险单打印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15点3分57秒,即原告投保时被告还没有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只是在原告投保后保险公司才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及其保险单背书上所附有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的,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投保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保险条款既没有采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也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和符号,根据中国保监会在2012年2月23日发布的“保监发(2012)第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精神,其一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应采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其二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免责条款提示项下采用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名,本案中保险单不符合保监会关于明确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宋XX为蒙FXXX68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保险单正本背书附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正本首页上方标注收费确认时间2014年2月26日14时59分10秒,保险单生效时间2014年2月26日14时59分20秒,打印保险单时间2014年2月26日15时3分57秒。保险费为3303.15元,保险赔偿限额为189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0时止。2014年9月5日20时许,原告宋XX驾驶蒙FXXX68号小型轿车沿音德尔镇通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计生局南侧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侯臣驾驶的黑BXXX11号货车相撞,造成宋XX、侯臣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扎公交认字(2014)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侯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扎赉特旗价格认证办公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扎价认字(2014)第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宋XX蒙FXXX68号本田雅阁轿车损失1722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应于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为蒙FXXX68号轿车投保缴费在先,收到保险单正本及其保险单正本附有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时间在后。被告以原告醉酒驾车违反保险合同拒绝理赔,投保时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等作出提示,且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字号为小六号,字号过小,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字体即便是加粗加黑,与其他条款亦不能有明显区别。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其情形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车辆损失保险系保险标的的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蒙FXXX68号轿车经扎赉特旗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确认车辆损失金额172265.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898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22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XX车辆损失保险金1722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上诉中………)
审判长初文倩
人民陪审员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王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白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