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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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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40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县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任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建文,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湘F×××××号中型货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在S306线移山加油站内与加油站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加油站房屋、设施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加油站财产损失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7950元,原告支付了工程量预算编制费用4900元及评估费2000元。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财产损失1179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一直未依合同赔偿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或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与加油站老板系兄弟关系,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重大嫌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可上路行驶;2、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移山加油站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以证明移山加油站证照齐全,系合法经营;5、岳阳县安监局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隐患整改督办函,以证明移山加油站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必须停止经营;6、岳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证明移山加油站受损房屋的危险等级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7、移山加油站拆建工程量预算书及编制预算费收据,以证明移山加油站拆除重建需费用182839.48元及原告已支付编制预算费4900元;8、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移山加油站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金额为119750元及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向移山加油站赔偿经济损失11795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如准驾不符、车辆未经年检或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不能排除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移山加油站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损失赔偿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4、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依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不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公安机关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移山加油站经营者于2015年3月对加油站进行了拆除重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移山加油站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机构以现场已被破坏为由退回了本院的委托鉴定函,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系被告未及时行使复核申请权所致,移山加油站经营者为防止损失扩大对受损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并无不妥,故对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赔偿款的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移山加油站经营者任述波系兄弟关系,两人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原告对其与任述波系兄弟关系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任述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任述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湘F×××××号中型货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在S306线移山加油站内与加油站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加油站房屋、设施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岳阳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移山加油站受损房屋的危险等级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湖南实一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移山加油站拆建工程编制了工程量预算书和图纸,原告为移山加油站支付了编制预算费用4900元。2014年12月15日,岳阳县公安局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移山加油站因交通事故受损房屋重建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于12月20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移山加油站房屋重建损失共计117950元,并声明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议。原告为移山加油站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鉴定机构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未申请复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未赔偿保险金。因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房屋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移山加油站停产整改,移山加油站经营者于2015年3月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2015年8月21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移山加油站经营者赔偿了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7950元。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后,被告仍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告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湘F×××××号中型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因事故给第三者即移山加油站造成损害的赔偿款11795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项,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移山加油站拆建工程工程量编制预算费用4900元和价格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定损为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本案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同时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没有明显错误,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嫌疑,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任XX保险金124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建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荣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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